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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和河北**限公司、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桓**因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4)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桓**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策、符**,原审被告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15时许,桓**在青海**公司科研办公楼项目工地四楼打混凝土时右脚踩空至三楼受伤。经西宁**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顶头部血肿”,2009年8月2日桓**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09年8月25日受理后向河北**限公司送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材料,河北**限公司未在市人社局要求的举证期限内举证。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及薛**等人的证言和桓**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认定桓**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宁劳认字(2009)2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桓**系因工受伤。2009年11月9日,河北**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向西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经调查核实认为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决定予以维持。河北**限公司不服,于2010年3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宁劳认字(2009)2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2012年3月21日,该院作出(2010)北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市人社局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宁劳认字(2009)2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河北**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西宁**民法院。西宁**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在无原告或者第三人申请的情况下,自行调取了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并以此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背法律规定为由,作出(2012)宁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0)北行初字第10号判决书;撤销市人社局于2009年9月17日作出的宁劳认字(2009)2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要求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2)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北**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2年12月3日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2年12月7日以河北**限公司的申请超过六十日的期限为由,作出青人社复不受字(2012)第4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河北**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2)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市人社局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2)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河北**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西宁**民法院。西宁**民法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宁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市人社局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2)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宁人社字(201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桓**系因工受伤。河北**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于2013年10月14日向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维持(201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北**限公司不服该决定书,又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认定工伤的条件必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该案中,河北**限公司仅授权胡**作为河北**限公司的代理人参加青**藏药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并未委托胡**从事其它活动,胡**私刻河北**限公司印章,并以河北**限公司名义与青**藏药公司签订合同,并将该合同中的劳务转包给何**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此事实有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2011年2月28日的(2010)南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胡**个人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河北**限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河北**限公司未承建青**藏药工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市人社局将河北**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要求其承担桓**的用工主体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撤销。遂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宁人社字(201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市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市人社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桓**不服上诉称:河北**限公司向胡**出具了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胡**参加青海晶珠藏药科研办公楼工程的投标、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可见本案的用人单位系河北**限公司。上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虽然本案中胡**有伪造公章的行为,但上诉人作为农民工不具备辨别公章真伪的能力且也没有审查的义务。因此,河北**限公司应当承担上诉人桓**的工伤责任。故请求判决维持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宁人社字(201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称: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宁人社字(201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撤销。市人社局始终不能提供桓**与河**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属于错误认定。本案是胡**引发的犯罪行为所致,与河**集团无关。

原审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市人社局根据桓**的工伤认定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了调查,桓**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宁人社字(201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河北**限公司与桓**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河北**限公司委托胡**参加青海**公司工程招投标活动,期间胡**私刻河北**限公司印章,以该公司名义与青海**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该事实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同时,胡**以河北**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后所得工程款均转入其私自开设的银行账户,没有证据证实河北**限公司收到过与该工程有关的工程款,故在此期间胡**以河北**限公司名义与何**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青海**公司部分工程转包的行为属胡**个人行为,河北**限公司未承建青海**公司工程,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不应由河北**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且市人社局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亦只能证明2008年9月10日15时许,桓**在青海**公司科研办公楼项目工地四楼打混凝土时右脚踩空至三楼受伤的事实,并不能证实河北**限公司与桓**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另,本院(2013)宁行终字第29号行政判决已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2)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市人社局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市人社局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的宁人社字(2013)6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与宁人社认字(2012)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主要事实、法律依据及认定结果完全一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即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之规定,故市人社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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