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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诉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永泰县人民法院(2014)樟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书面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被上诉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审第三人永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接受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被告于2010年5月11日作出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010年5月12日,被告在拆迁区域内多处明显位置发布并张贴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永泰龙头大道、安置地及政府储备项目(一期)实施房屋拆迁范围图》,将讼争《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原告林*香若对被告作出的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应于知道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二年内起诉。原告于2014年9月4日才向本院起诉,显然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香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林*香。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节香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颁发涉案拆迁许可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违反法律规定未组织听证程序在前,未能依法张贴公告在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2010年5月12日即应知道涉案拆迁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严重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主张已经张贴公告的证据不应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认定。二、本案依法应当中止诉讼。上诉人已向永泰县人民法院起诉撤销樟地字第35012520100001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证是颁发拆许字(2010)第003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前的必备前置材料,目前处于一审法院的审理阶段,因此本案应中止诉讼。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责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采纳。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永泰县土地储备发展中心述称: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一审认定正确。本案不具备中止诉讼的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提起的诉讼,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发布公告,依法具有法律效力。经查明,被上诉人永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在2010年5月12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并在拆迁区域内予以张贴,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告告知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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