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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限公司与福州**化体育局文化行政许可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不服被告福州**化体育局(以下简称晋安区文体局)文化行政许可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11月14日受理后,于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晶**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晋安区文体局的委托代理人林**、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8日,被告晋安区文体局作出《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告知原告晶**司其提交审批的晋安区文体局印刷企业(申请新证)项目,经初步审查,尚缺少以下申请材料:房产证(或产权证明)、验资报告书(50万),并告知原告将有关材料补充完整后到受理窗口办理有关手续。

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申请报告;2、印刷企业申请登记表;3、唐**身份证;4、授权委托书;5、李**身份证;6、晶**司章程;7、《厂房租赁合同》;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9、《二手印刷机买卖合同》;10、方位图;11、增值税普通发票;12、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厂房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证据1至12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材料缺少生产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或产权证明)以及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的企业验资报告书;13、晋安区文体局办事指南,证明关于其他印刷品企业设立行政许可审批的相关规定、事项,被告制作办理指南,放置于审批受理窗口,提供相关申请人;14、《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证明因为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时提交的材料不齐,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缺件告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印刷业管理条例》、《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2012)52号)、《福州**出版局关于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榕**(2014)238号)、福州**出版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福州市印刷企业设立审批工作的通知》(榕**综(2012)135号)、《福州市网上审批及效能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晶**司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交“其他印刷品印刷行政许可”申请,被告作出《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原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房产证(或产权证明)、验资报告,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只是要求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没有用“房产证(或产权证明)”这样的表述,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刷发行司的函件对“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已作了解释。晋**商局已向原告颁发了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的营业执照,原告的注册资本大大超过了被告要求的50万元。国家新闻出版总署现行有关印刷行业所有法规,包括《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六条,并未明确规定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仅仅规定“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被告要求原告必须提供验资报告,这是属于“注册资本实缴”概念,不同于“注册资本认缴”概念。福州**出版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福州市印刷企业设立审批工作的通知》(榕**(2012)135号)中有关产权证、验资报告的表述超过法律授权,没有普遍约束力。《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规定均有“符合法定形式”这一前置条件,反之,如果被告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行政决定。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晶**司营业执照,证明新《公司法》明确定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登记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可以证明申请人符合《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2、《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了缺件告知,被告称“缺少以下申请材料:房产证(或产权证明);验资报告书(50万)”;3、2014年9月18日原告给被告的信件,证明原告明确表示拒绝补齐被告要求补充的材料,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程序就此中断;4、晋安区文体局对晶**司来函的复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来信后,坚持要求原告应当补齐申请材料,拒绝作出不予受理决定;5、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刷发行司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的函件,证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对“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解释是,只要企业能够证明经营场所面积符合条件,而且现场勘验属实,审批部门要按照便民的原则,尽量简化审批程序、优化审批流程。

被告辩称

被告晋安区文体局辩称,一、根据《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及福州**出版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福州市印刷企业设立审批工作的通知》(榕**(2012)135号),原告向被告申请“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许可时,提交的材料应当包括生产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或产权证明)以及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的企业验资报告书。二、被告作出的缺件告知,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原告申请行政许可时,被告依法对原告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初步审查,由于原告未按照《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八条、《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提供相关材料,欠缺应当提交的材料,被告即作出《缺件告知单》,明确告知原告需要提交的材料,并当场交付原告代理人,被告的行为完全符合《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且,被告开具《缺件告知单》也是根据《福州市网上审批及效能监察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申请材料不齐全,受理工作人员应在系统上为申请人开具《缺件告知单》,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申请材料”规定进行的。三、《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同时,第三十二条和第七十八条分别对行政许可申请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依据该规定,对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仅限于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项及第七十八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不予行政许可也仅限于第七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行政机关依《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应予以当场告知或五日内一次性告知所缺材料。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就原告申请材料中的缺件情况作了明确告知,可见被告已依《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缺件的申请作出是否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显然不符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具有关联性和客观真实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9月18日,原**公司向被告晋安区文体局申请“其他印刷品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了印刷企业申请登记表、公司章程、《厂房租赁合同》、《二手印刷机买卖合同》、方位图、增值税普通发票、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厂房经营场所使用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齐全,向原告出具了《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告知原告缺少申请材料:房产证(或产权证明)、验资报告书(50万),及将有关材料补充完整后到受理窗口办理有关手续。原告向被告邮寄信件,表示告知的缺件内容“于法无据,拒绝补齐”,并请被告回复受理或不受理原告的申请。同年9月23日,被告函复原告按规定补齐所缺材料,该局将在收到全部合格材料后进入审批程序,并告知原告行政审批的根据。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向本院提起诉讼。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刷发行司于2014年11月27日对原告晶**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来信的复函中,对《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第五条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解释为,申请单位应当具有相应面积的生产经营场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印刷业管理条例》(**务院令第315号)第九条规定:“设立从事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根据《》(国*(2012)52号)附件2:**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43项)中,关于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117项)第69项规定,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审批实施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下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根据《福州**出版局关于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榕**(2014)238号),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许可行政审批项目于2014年6月1日起下放县(市)区文体局。据此,被告晋安区文体局系负责审批本行政辖区内从事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印刷经营资格的行政主管机关。原告晶**司是被诉缺件告知的行政相对人,其有权提起诉讼。

《印刷业经营者资格条件暂行规定》(新闻出版总署令第15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三)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厂房建筑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且不在有居住用途的场所内;……”。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印刷发行司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复函对《暂行规定》第五条经营包装装潢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所指出的“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解释为,申请单位应当具有相应面积的生产经营场所,该解释适用于《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所指的“有适应业务需要的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同时,生产经营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合法性的基本要求。原告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体现原告公司承租的晋安区福光路189号3号楼第一层的房产面积635平方米,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载明“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福光路189号的经营场所产权属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鼓一村民委员会所有,该场所是工业厂房,非违章建筑、非拆迁路段,符合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无产权纠纷。……”,晋安区鼓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该经营场所的建设合法,被告告知原告需要补充提交“房产证(或产权证明)”,并无不当。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务院决定对有**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适用于出版物、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经营活动。”第八条规定:“设立印刷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资金、设备等生产经营条件;……。”《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四)有适应业务需要的生产设备和资金,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印刷业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暂行规定》属于**务院部门规章,该行政法规和规章均对经营其他印刷品印刷业务的企业的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作了规定。原告申请其他印刷品经营许可必须按照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被告作为其他印刷品印刷企业设立许可的行政审批机关,为核实原告的注册资本是否符合《暂行规定》第六条“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的规定条件,要求原告提供用以证明原告单位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符合规定。

福州**出版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福州市印刷企业设立审批工作的通知》(榕**(2012)135号)系内部规范性文件,该通知关于申请设立其他印刷品企业需要提交“注册资本验资报告”、“经营场所基本情况及使用权证明”,及对“经营场所基本情况及使用权证明”提交材料的说明,不应成为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18日向被告申请印刷经营行政许可,同日被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书面告知原告需要补正的内容,符合《》第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第第一款第(四)项已有明确规定,可成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依据。原告主张对《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反推,被告应当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许可申请作出“不予受理”或“不予行政许可”的行政决定,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与理由不足以否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州**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福州**化体育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晋安区文体局缺件告知单》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福**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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