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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吴**、吴**等28人与监利县红城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吴**、吴**等28人诉被告监利县红城乡人民政府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后,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邓**、吴**、吴**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10日,被告监利县红城乡人民政府将监利县红城乡石桥村一组存有土地征用补偿款的联名账户存折收缴,交监利县红**理服务中心保管。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强制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征用土地合同。2、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分配表。3、征地补偿情况的说明。4、吴**的询问笔录。5、联名账户存折复印件。6、告知书、照片及说明。7、**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指导的意见》和《湖北省农村集体“三资”管理办法》。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邓**、吴**、吴**等28人诉称:2013年监利县人民政府违法征收红城乡石桥村一组村民承包的86.24亩耕地,并将205万元的征地补偿款汇入石**委会账户,村委会又将该款转入一组的中国**行营业部账户。2014年10月10日晚上,被告监利县红城乡人民政府以一组村民在未制定分配方案前无权使用该笔征地补偿款为由,在未告知村民的情况下,从一组组长吴**手中将银行存折收走。原告认为,一组征地补偿款已经不属于石桥**济组织财产,一组村民有权通过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形式来管理和使用,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一组村民的财产权,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收回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征地补偿款20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征地补偿款存款管理说明。3、中**行账户余额打印清单。4、吴**身份证复印件和证言。5、红城乡石桥村一组村民关于法律维权事项确认备忘及签名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监利县红城乡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城区总体规划,监利县人民政府征用红城乡石桥村一组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由于部分村民和代表违法挪用补偿款用于支付聘请律师的代理费,为了防止再次违法挪用行为,乡政府收回存折交监利县红**理服务中心保管是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并没有强制收回原告的征地补偿款;土地补偿款应当依法管理,合法分配到户,乡政府工作人员及石桥村干部多次敦促一组村民尽快落实补偿款分配方案,但始终不能形成,由于乡政府不能干预村民自治权利,不能代替其制定方案,为了确保资金安全,在分配方案出台前,将存折交监利县红**理服务中心保管,是为了保护大多数村民的利益,此举合理合法,如果放弃对该资金的管理,就是渎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是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后形成的,依照行政证据规则,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的其它证据,因可以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监利县国土资源局与监利县**民委员会签订《征用土地合同》,实际征用红城乡石桥村一组土地86.24亩,30180元/亩,土地补偿款共计2602723元,村民委员会提留15%后,将2212315元的土地补偿款交一组组长吴**及部分村民代表领取和保管。2014年4月25日他们支付律师费25万元,2014年4月29日在中国**行营业部开户(账户名:吴**,吴**,吴**),存入现金180万元,2014年10月10日又分两次存入20万、5万,共计存款205万元。2014年10月10日晚上,红城乡派出所受乡政府指派,从一组组长吴**手中将该存折收缴,后被告监利县红城乡人民政府将该存折交监利县红**理服务中心保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收回原告征地补偿款的行为违法,返还征地补偿款20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监利县红城乡人民政府为了避免红城乡石桥村一组的土地补偿款被挪用,保护大多数村民的利益,履行农村集体“三资”监督管理职责是正确的,但必须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被告收缴存折是一种行政强制措施,目前现行的法律法规还没有赋予乡(镇)级人民政府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权,派出所虽然具有,但这种行政强制措施权是不能委托的,因此,被告监利县红城乡人民政府收缴存折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被告红城乡人民政府只是收缴了存折,原告认为被告收回了205万元土地补偿款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红城乡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0日收缴红城乡石桥村一组存折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

二.责令被告红城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中国**行营业部存折(账户名:吴**,吴**,吴**)返还红城乡石桥村一组。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红城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银行:农业**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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