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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限公司与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福建**限公司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对其诉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作出的(2014)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付进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付进碧与福建**限公司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付进碧系福建**限公司员工,2012年11月22日上午9点左右,付进碧在工作过程中左拇指被电锯锯伤,后被送至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拇指电锯锯伤,1、左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并骨质缺损;2、左拇指屈肌腱不全断裂。2013年7月15日,付进碧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陈述其本人与福建**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1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申请认定为工伤。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29日予以受理,同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建**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福建**限公司提交反馈书及相关材料,认为其与付进碧之间劳动关系纠纷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经受理,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关于中止付进碧工伤认定时限的决定书》(**人社认止字(2013)芗4号),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时限,2014年4月10日,付进碧向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漳州**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等材料,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恢复关于付进碧申请工伤认定的审理,2014年4月11日,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福建**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284)要求福建**限公司就付进碧是否工伤进行举证,后福建**限公司未举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有关证据,认为付进碧2012年11月22日受到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经逐级审批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关于付进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人社认字(2014)芗111号),认定付进碧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于2014年5月7日依法送达**人社认字(2014)芗111号《关于付进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给付进碧,于2014年5月15日依法送达**人社认字(2014)芗111号《关于付进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给福建**限公司。福建**限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认字(2014)芗111号《关于付进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付进碧系福建**限公司员工,2012年11月22日上午9点左右,付进碧在工作过程中左拇指被电锯锯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付进碧上述受到事故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付进碧2012年11月22日受到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并无不当。福建**限公司诉称其与付进碧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福建**限公司诉称付进碧受伤是由于其个人从事了与其工作无关的内容,擅自违规操作机台的过错行为导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福建**限公司诉称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采信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付进碧所遭受的事故伤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漳人社认字(2014)芗111号《关于付进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该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芗111号《关于付进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给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芗111号《关于付进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福建**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福建**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判决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漳人社认字(2014)芗111号《关于付进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主要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付进碧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错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岗位均是定人定岗,由于付进碧的配偶在上诉人公司上班,为了方便照顾家庭,上诉人同意付进碧在上诉人公司需要时到公司打杂工。付进碧育有两名子女且年纪尚小,需要看管照顾,客观上根本无法在上诉人公司从事固定岗位工作,付进碧仅在上诉人公司需要临时用工时到上诉人处从事临时性工作,并没有定时定岗上班,其工作时间及工作内容具有临时性。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付进碧之间系临时雇佣关系。2、原审第三人受伤也非工作原因导致,与其工作无任何关联性,其伤情不属于工伤,其所受损失应由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根据各自过错承担民事责任。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仅确认了原审第三人受伤事实,并未确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除该份证据外原审第三人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芗劳仲**(2013)第79号仲裁裁决书、(2013)芗民初字第6921号以及(2013)漳民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书仅仅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认定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以此作为事实依据,认定上诉人与付进碧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有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生产安全事故报告书》可证明原审第三人系擅自违规操作机台导致受伤。原审第三人并不具备操作机台的技术及资格,上诉人也未要求其操作机台,其受伤是由于从事了与其工作无关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所受到的伤害。一审认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错误。综上,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仅形成临时雇佣关系,原审第三人受伤并非因工作原因导致,且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二审庭审时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已生效的(2013)漳民终字第1376号民事判决,福建**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付进碧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漳州市芗城区安监局也已经确认原审第三人付进碧在劳动中受伤。二、答辩人作出《关于付进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付进碧于2013年7月15日向我局提交关于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认定工伤。答辩人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当日向福建**限公司发出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该单位提交反馈书及相关材料,确认付进碧受伤是工伤,但与付进碧之间劳动关系纠纷已向法院起诉,芗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答辩人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关于中止付进碧工伤认定时限的决定书》,决定中止该工伤认定时限。2014年4月10日,付进碧提交了漳州**民法院二审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答辩人于2014年4月11日向福建**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就付进碧是否工伤进行举证,上诉人未举证。2014年4月23日,答辩人综合有关证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关于付进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付进碧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的证据,仍以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支持各自的主张,并坚持在一审中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对“付进碧与福建**限公司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付进碧系福建**限公司员工”的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审第三人付进碧与上诉人福建**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芗城区人民法院(2013)芗民初字第6921号一审判决福建**限公司与付进碧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漳州**民法院(2013)漳民终字第1376号二审判决予以维持,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付进碧与福建**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正确。据此,本院确认原审的认证意见正确,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具有对本案事故进行工伤认定的职权。被上诉人在受理了原审第三人付进碧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调查核实,被上诉人提供的安全生产事故报告书、疾病证明书、病例、出院记录、伤情照片、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仲裁裁决书、一、二审生效判决书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审第三人付进碧系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其在工作过程中左拇指被电锯锯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关于付进碧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漳人社认字(2014)芗111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提出原审第三人付进碧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受伤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以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等上诉理由,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福建**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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