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汝钢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诉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禅城交警大队)交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不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佛城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林**驾驶一辆发动机号为04670的电动车驶经佛山市禅城区文华北路与同济路交界路口时被禅**大队拦截检查。禅**大队初步认定该车是超标电动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遂以林**不能出示驾驶证为由,进行扣留并出具NO.4406143001384145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林**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禅**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适格。本案中,林汝钢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已经属于机动车范畴,依法应当取得驾驶证。禅**大队工作人员在林汝钢无法现场出示驾驶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林汝钢驾驶的车辆暂扣后进行调查,是在权限范围内行使交通管理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林汝钢还认为禅**大队还有许多工作人员驾驶摩托车,故不允许林汝钢驾驶电动车侵犯了林汝钢的开车的自由,经审查,禅**大队工作人员驾驶的摩托车属于特种车辆,根据佛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摩托车管理的实施意见,为保障城市管理需要,公安、行政执法、邮政、快递、供水、供气、人等特种行业(人群)使用摩托车适用特种行业政策,不属于限行范畴,故对林汝钢上述异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禅**大队对林汝钢采取的强制措施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汝钢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林汝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林汝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汝钢上诉称:被上诉人不允许上诉人驾驶电动车侵犯了上诉人开车的自由,其扣留上诉人电动车的行为无法律依据,应尽快退还被扣电动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06143001384145)。

被上诉人禅城交警大队在二审期间未陈述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禅城交警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具有相应的行政管理职责,其经检查询问后作出本案所诉之《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NO.4406143001384145),并当场交与上诉人林**签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审查焦点是被上诉人扣留涉案电动车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以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被扣电动车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被上诉人扣留涉案电动车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的问题,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上诉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为60KM,已经属于机动车范畴,依法应当取得驾驶证。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无法现场出示驾驶证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暂扣后进行调查,是在权限范围内行使交通管理的行为,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暂扣其车辆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其被扣车辆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本案中,上诉人所驾驶的电动车涉嫌超标,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能出示驾驶证为由对涉案电动车予以扣留,上诉人没有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处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供被上诉人核实,故其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被扣车辆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请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林汝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