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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施恩杰诉被上诉人余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余姚住建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余姚市人民法院(2015)甬余行初字第5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余姚住建局委托代理人沈**、潘**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该案中,被诉行政行为是被告余姚住建局根据第三人俞**向余姚市**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余姚市大黄桥南路280号的房屋,并依第三人俞**之申请而作出的房屋行政登记行为,与原告并无关联,且原告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与该案被诉行政行为有任何利害关系,故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施**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不合法,未经过开庭审理,缺乏对证据的质证,没有查明涉案房屋的原始所有权基础与拆迁安置的关系,且没有查明被上诉人俞爱飞向余姚市**有限公司购买涉案房屋所依据的是《拆迁安置结算单》等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姚住建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4)甬余*初字第2370号以及(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104号等民事判决书均确认涉案房屋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与其请求事项间具有利害关系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之一。结合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故上诉人不具有就被诉行政行为起诉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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