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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与东阳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傅**与被上诉人东阳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傅**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讼争东字第1154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1992年,距今已经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傅**的起诉。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傅**上诉称,一审裁定认为:“本案讼争东字第1154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1992年,距今已经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认为:“东字第1154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1992年”与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缮证傅**7-10号房产属于傅**私有”,前者对照《物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是登记职责范围外的其他行为,与本案无关联;后者因缮证本案无关之证,已遇职责上的危险陷阱。所以,为了依法登记,前者必须删去,后者必须撤销。本案撤销被上诉人缮证傅**7-10号房产属于傅**私有,其实质就是请求确认傅**7-10号房屋是继承人间的房屋,继承人间的房屋遗产权属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关于傅**7-10号房屋在1992年归属李**和其子女们的事实:始于1987年叔嫂之间房屋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傅**7-13号一间归属叔傅聪敖,傅**7-8、7-9、7-10、7-11、7-12五间房屋归属嫂李**和其子女们。1993年1月17日李**死亡,上述五间房屋归属继承人间的房屋遗产权属。关于“东字第1154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于1992年”,其登记内容严重失实,错误地重叠了房屋权属的登记。故请求:一、撤销原审裁定;二、请求确认傅**7-10号房屋是继承人间的房屋,撤销被上诉人缮证傅**7-10号房产属于傅**私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涉案的东字第11547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发生在1992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时,已超过20年的法定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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