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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和都江堰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英诉被告都江堰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5日,第三人彭*分别与案外人叶**、原告杨**签订房屋联合建设协议,约定叶**将其享有的都江堰市紫坪铺镇都江村第十农业合作社的集体建设用地552.02平方米提供给彭*修建房屋,用于经营;杨**将其享有的都江堰市紫坪铺镇都江村第十农业合作社的集体建设用地395.56平方米提供给彭*修建房屋,用于经营。2010年11月25日,被告分别向第三人彭*颁发都集用(2010)第4773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向叶**(户)颁发都集用(2010)第4775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向杨**(户)颁发都集用(2010)第4774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杨**认为被告未按照405地质队测绘的面积为原告颁证,其颁证错误,于2014年7月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请求撤销被告于2012年6月发给原告的都集用(2010)第47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按405地质队于2013年7月对其老宅基地测绘的面积图,重新办理原告的土地使用证。

另查,原告陈述其于2012年6月领取都集用(2010)第477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于2012年6月已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却于2014年7月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明显已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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