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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剑阁县杨村镇人民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剑阁县杨**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杨**政府)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及委托代理人蒲阔生、被告杨**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原告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与第三人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该案开庭时张**提交了张**与原告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的结婚证,并主张张**和张**是同一人。原告方才知道被告向第三人单方颁发了结婚证,导致该案民事法律关系发生改变,迫使原告撤诉。该结婚证是原告未到场由被告单方办理,张**无曾用名张**,且原告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证载明的张**和原告的出生时间、公民身份号码均与各自的居民身份证不符。被告的严重渎职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其精神和经济遭受重大损失。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川杨字第18号结婚证,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和经济损失2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该结婚证办理时间是2001年2月15日,正处于撤乡并镇时期,按县政府规定由被告统一办理杨村镇、锦屏乡、樵店乡的居民的婚姻登记,因此被告具有办理该婚姻登记的行政职权。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以申请人的身份在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捺印,并提交了二人的合影照片,原告还向被告提供了其原籍剑阁县白龙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其u0026ldquo;未婚u0026rdquo;的婚姻状况证明,经被告审查二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条件,故被告向原告、第三人发放了结婚证,因此,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本次起诉是故意隐瞒其申请登记结婚的事实,以达到其离婚的目的。同时,原告与第三人从登记结婚至今已共同生活10余年,其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了行政诉讼法有关行政起诉期限的规定。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与第三人系自由恋爱并举行婚礼,后原告从其原籍因婚迁第三人处与第三人共同在被告杨村镇政府登记结婚,当时樵店乡属杨村镇管辖,杨村镇政府具有办理该结婚证的职权,二人2001年4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2007年7月23日在剑阁县公安局办理的户口本显示原告与户主第三人的关系为妻,后二人在浙江省绍兴县务工期间还共同在绍兴县公安局办理了暂住证并同居一室。综上,原告与第三人系自愿共同到被告处登记结婚,原告始终清楚其与第三人是合法婚姻,原告本次起诉是想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谎言欺骗法院,达到合法骗取夫妻共同财产后离婚并与第三者结婚的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u0026rdquo;。本案所诉争的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证是被告于2001年2月15日作出,但原告在2015年4月2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5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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