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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刘**于2012年6月2日为其出具借条,向其借款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郭**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张**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郭**仅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6月1日一年的利息72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借款单一份,欲证实案外人郭**向其借款的事实、借款金额、利率约定及被告郭**为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辩称

因被告郭**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上述证据无法当庭质证。鉴于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庭予以采信。

被告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案外人刘**为原告张**出具借条向其借款3万元。上这借条中约定借款月息2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郭**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后,经催要借款人刘**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作为担保人仅代为偿还了该笔借款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的利息7200元,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故原告张**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还本付息之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郭**为债务人刘**向原告所借的3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张**作为债权人不仅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同时也可以要求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该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郭**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是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务,即被告郭**应承担上述借款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并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享有向债务人刘**追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以此为基数以月利率2%计付的该笔借款从2013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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