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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汇**限公司与邓**、陈**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陈**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汇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9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邓**、陈**将全**司1%股权退还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6月20日,汇成公司作为乙方与邓**、陈**作为甲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一份。序言载明:鉴于甲方一(邓**)持有全**司39.2%的股权,甲方二(陈**)持有全**司9.8%的股权,甲方均同意将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共4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原告),以使乙方(原告)享有全**司99%的股权,对全**司享有完全控制权。其中第2.2款载明:甲方(邓**、陈**)同意将全**司一品住宅项目和九龙坡的全兴花园等四个项目余下所有的下列建筑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含会所、酒店、物业管理用房、道路、大桥、余下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威尼斯印象一期邓**余下的房屋和一品住宅余下的房屋、白鹭公园老年公寓项目等)作价为1%的股权,并同意不再担任全**司董事和不参与公司之利润或红利分配。

同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一份,就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相关事项作进一步补充。序言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就甲方(邓**、陈**)持有全**司4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原告),甲方同意将全**司所有的下列建筑及相关土地使用权(含会所、酒店、大桥、道路、物业管理用房,余下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威尼斯印象一期余下的房屋和退房的别墅可由甲方随时出售,白**园老年公寓项目甲方可以随时联营和出让,乙方协助办理手续等)作价为1%的股权,并同意不再担任全**司董事和承诺不参与公司之利润或红利分配,不受益,无任何经济法律责任。其中第1条载明全**司累计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及不动产资产包括:1.1除汇景湾项目以外,全**司还累计开发有全兴一品住宅、全兴商住楼、招商广场和全兴花园这四个房地产项目;1.2除汇景湾外,全兴一品住宅、全兴商住楼、招商广场(一期、二期)和全兴花园这四个项目所开发的不动产已经销售完毕,但仍有会所、酒店、物业管理用房(1号楼、2号楼、5号楼)尚未进行任何处分,亦未设置任何担保等物权限制和租赁等债权限制;1.3一品住宅和汇景湾部分可售房源及白**园老年公寓项目可以随时处置,其他再有退房再向乙方申报房号。第2.1款载明:甲方转让给乙方的48%股权,包括甲方依法对全**司享有的股东和投资人权益,亦包括甲方根据之前与乙方所签订之《增资扩股合同》和《股东特别协议》及相关补充合同、协议及其他相关文件(详见附件1:《增资扩股合同》和《股东特别协议》相关文件清单)中所享有的股东和投资人权益以及相关合同权利。从股权转让日起,甲方享有该等权利均转移给乙方享有,甲方不再享有,不得以持有的1%股权为根据请求参与汇景湾项目的利润或任何利益分配。第2.2条载明:甲方(即邓**、陈**)转让给乙方的48%全**司股权,不包含全兴一品住宅、全兴商住楼、招商广场(一期、二期)和全兴花园这四个房地产项目所含之权益,也不包含前述不动产资产所含之权益。但前述不动产资产在股权转让后三年内均必须保留在全**司名下,甲方不得主张转让变现、设置担保或以其他任何形式处分。股权转让之日起三年后,该等不动产资产退还甲方,由甲方新成立公司或个人办理转移登记不动产手续,乙方无条件负责为甲方办理,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过户完成后甲方退出乙方1%的股权。

201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就汇景湾的内部财务核算进行约定。其中序言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就甲方持有全**司4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邓**仅保留1%的公司股权且承诺不参与公司之利润或红利分配,不负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以使乙方享有全**司99%的股权,对全**司和汇景湾项目享有完全控制权。

2011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其中第9.2款载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第1.2款约定归属甲方的不动产仍应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第2.2条的约定质押。

此后,邓**、陈**将全**司的相关财务、证件等全部资料移交给汇成公司。

2012年5月15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款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就股权转让款的结算和支付事项进行约定。

2013年7月6日,双方及全**司签订《股权转让款及后续事宜的处理协议》,就股权转让款的结算和支付事项作进一步约定。其中2.5款载明:邓**、陈**资产全部移出全**司的当日,二人与全**司共同办理退出全**司1%股权的所有手续。

2014年6月9日,汇成公司委托福建**师事务所向邓**、陈**公证发出《律师函》,要求二人应于2014年6月15日前办理会所、酒店、物业管理用房、道路、大桥、余下的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威尼斯印象一期邓**余下的房屋和一品住宅余下的房屋、白鹭公园老年公寓等不动产项目的手续,前述不动产退还二人后,邓**、陈**应办理1%股权的变更手续。

2014年6月19日,汇**司委托代理人姚**通过重庆市公证处到邓**办公室办理移交上述不动产项目的移交手续,但双方洽谈后未果。

2014年6月25日,汇**司再次向邓**、陈**发函催告上述事项。

另查明,2011年7月,双方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汇成公司持有全**司99%。汇成公司至今尚欠部分股权转让款未支付给邓**、陈**。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股权转让款项结算和支付协议书》、《股权转让款及后续事宜的处理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可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

双方争议在于,合同中约定的邓**持有的1%股权应如何理解。汇成公司认为,邓**持有的1%股权系作为三年后移交约定资产的质押担保。邓**、陈**认为,汇成公司并未购买邓**持有的1%股权,故该股权仍归邓**所有。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序言载明“甲方(邓**、陈**)均同意将其各自持有的公司股权共48%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原告),以使乙方享有全**司99%的股权,对全**司享有完全控制权”、第2.2款载明“转让后甲方(邓**、陈**)同意不再担任全**司董事和不参与公司之利润或红利分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序言载明“甲方(邓**、陈**)同意不再担任全**司董事和承诺不参与公司之利润或红利分配,不受益,无任何经济法律责任”、第2.1款载明“股权转让日起,甲方享有该等权利均转移给乙方享有,甲方不再享有,不得以持有的1%股权为根据请求参与汇景湾项目的利润或任何利益分配”、第2.2款载明“股权转让之日起三年后,该等不动产资产退还甲方,由甲方新成立公司或个人办理转移登记不动产手续,乙方无条件负责为甲方办理,办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税、费由甲方自行承担,过户完成后甲方退出乙方1%的股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序言载明“甲方一(邓**)仅保留1%的公司股权且承诺不参与公司之利润或红利分配,不负任何经济法律责任,以使乙方享有全**司99%的股权,对全**司和汇景湾项目享有完全控制权”;《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第9.2款载明“《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第1.2款约定归属甲方的不动产仍应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第2.2条的约定质押”,上述表述足以表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邓**、陈**将其拥有的全**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汇成公司,其中的48%股权办理股权转让登记,剩余1%股权暂不办理股权转让登记而由邓**在三年内暂时持有,待三年后移交约定资产后再进行转让,故可以认定《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第2.2款有关1%股权的约定系作为三年后移交约定资产的质押担保;三年届期时,汇成公司与全**司协助邓**、陈**将约定资产转移至其或其指定人员名下,邓**应将持有的1%股权退还给汇成公司。

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本应先将49%的股权全部变更至汇**司名下,再由汇**司将1%股权质押登记给邓**。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质押方式为:将本应由受让方汇**司所有的全**司1%股权仍然保留在质权人邓**名下,并未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后再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汇**司未依约保留不动产资产时,则全**司1%股权的所有权直接归邓**所有,反之,邓**应将全**司1%股权退还汇**司,故该约定实质上属于流质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该约定无效。根据无效的法律后果,作为质物的全**司1%股权不应登记在邓**名下,邓**应将全**司1%股权返还给汇**司。故汇**司要求邓**退还1%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该1%股权系邓**持有,汇**司无权要求陈**退还,对该诉求,不予支持。邓**、陈**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邓**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重庆**限公司1%股权退还给厦门汇**限公司,并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厦门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邓**、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陈**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驳回汇**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邓**、陈**转让的是全**司48%的股权,若是邓**的38.2%,陈**的9.8%。剩下的1%的股权属于邓**个人所有,在陆续的补充协议和新的《重庆全**任公司章程》强调了余下的1%股份和资产系邓**个人所有的事实。该1%的股权没有转让给汇**司,汇**司也未支付任何转让费用。在未进行全新评估、协商的情况下,汇**司无权要求邓**无偿退还1%的股权。原审法院认定邓**应退还1%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陈**不是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陈**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质押担保,即便存在,也是权利质押,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66条的动产质押的规定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股权质押的认定正确,陈**亦是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一品住宅项目和九龙坡的全兴花园等四个项目余下的所有的下列建筑及相关土地使用权作价1%的股权”,“股权转让之日起三年后,该等不动产资产退还邓**、陈**……完成后邓**退出汇成公司1%的股权”。据此,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转让股权标的数量、股权转让对价、履行期限,就讼争1%股权达成转让股权转让之合意,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自双方股权转让之日已经满三年,邓**拒绝配合完成资产移交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汇成公司有权要求邓**继续履行合同,配合将剩余1%股权过户于汇成公司名下。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股权质押的意思表示缺乏依据,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7元,由上诉人邓**、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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