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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管理局与胡**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管理局诉被告胡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作出工伤认定书:2012年7月9日,谢xx在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突然遭受被告胡xx的暴力伤害,谢xx受伤情形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由于被告逃逸,谢xx无法及时得到工伤医疗费的赔付,遂向本机关依法提出先行支付申请。原告出于对工伤职工的切实利益的考虑,依法核定谢xx工伤医疗的待遇部分为45572元,并对该部分进行了先行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以及本案侵权人获得不当利益,维护社保基金的稳定与安全,原告依法对先行支付的费用追偿,依法向被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已先行支付谢xx的工伤医疗费4557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谢xx系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

2013年5月8日,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其内容是:谢xx被故意伤害案处于侦查阶段,该案中的涉嫌伤害谢xx的犯罪嫌疑人在逃,该犯罪嫌疑人暂没有被抓获,该犯罪嫌疑人没有给予谢xx任何的经济赔偿。

2013年5月24日,谢xx向社保站出具《承诺书》,其内容是:本人谢xx,于2012年7月9日在工作场所内发生被人刺伤事故,且被认定为工伤。现因肇事人员在逃,无法追讨医疗费用45900元,现申请由社保基金先行支付。本人承诺日后公安部门如捉捕到肇事方且追讨回医疗费用后将现申请的医疗费用金额退还归社保基金。

2013年9月20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谢xx送达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该员工(谢xx)于2012年7月9日在门卫室因履行职责受暴力伤害受伤,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诊断书诊断为腹部开放性刀刺伤,小肠、乙状结肠破裂,左侧股神经离断伤,失血性休克、代偿期,受伤部位是腹部。认定书认定该员工(谢xx)属工伤。

2013年11月20日,原告核准谢xx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申请。

2013年11月22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谢xx送达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该决定书核发给谢xx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45572元等。

2014年11月17日,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向胡xx的身份证住址邮寄了律师函,向胡xx追讨先行支付给谢xx的医疗费45572元。

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书面确认:经电话联系谢xx,谢xx称因胡xx已逃逸,一直未抓捕归案,因此未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之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谢xx遭受被告侵害,原告为此向谢xx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4557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基于该事实,谢xx有权向被告主张包括上述医疗费在内的人身损害赔偿。同时,根据谢xx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谢xx同意在原告支付有关医疗费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如向本案被告追讨回医疗费用,其会将申请到的医疗费用金额退还归社保基金。因此,现谢xx虽然未从被告处追讨回医疗费用,但根据谢xx的该陈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追偿已经支付给谢xx的医疗费455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胡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管理局偿还医疗费455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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