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张**,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张XX、张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张XX、张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起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u0026amp;amp;ldquo;奇**公司u0026amp;amp;rdquo;)承租了原告所有的物业作为其经营场地,从2013年10月开始,被告奇**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其员工工资及原告的租金。被告奇**公司在拖欠员工工资678825元的情况下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被告张XX逃匿。后被告奇**公司近100名员工向深圳市龙**管理办公室反映情况,却无法联系到被告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XX和股东被告张XX,被拖欠工资的员工因讨薪未果,多次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为维护社会稳定,原告根据深圳市龙**管理办公室的协调意见,为被告奇**公司垫付了李**等88名工人的部分工资合计202825元。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奇**公司要求其偿还垫付的员工工资和拖欠的房租均未果。经原告查询,被告奇**公司系由被告张XX和被告张XX共同出资于2011年5月27日设立,后于2011年6月22日增资至500万元且已实缴。原告认为,被告奇**公司可能从2014年4月便未再营业,被告张XX、被告张XX应及时履行解散并清算被告奇**公司之义务。且原告认为被告张XX和被告张XX极有可能抽逃或侵占了被告奇**公司的资产,否则被告奇**公司不可能无力支付租金及员工工资。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张XX和被告张XX应对被告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垫付的员工工资202825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奇**公司、张XX、张XX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奇**公司经营期间拖欠员工工资,被告奇**公司员工李**等84名工人申请了仲裁,仲裁过程中,被告奇**公司与公司员工李**等申请人达成了调解,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深龙劳人仲**)案[2014]157至240号仲裁调解书,确定被告奇**公司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员工李**等84名工人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不同期间的工资共计670700元。上述仲裁调解现已生效。

2014年4月23日,深圳市龙**管理办公室出具证明,被告奇**公司拖欠88名员工工资678825元,该公司以追回货款和变卖被告奇**公司所有机械设备款抵偿员工工资后,仍拖欠员工工资202825元,因员工多次上访,造成不良影响。该办根据广东省政府办公厅《关于预防和查处违法拖欠工资行为的通知》(粤办明电[2002]290号)以及《龙岗区处理重大群体性劳资事件应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龙府办[2013]47号),多次与员工及原告协商,最终商定由被告奇**公司房东(即本案原告)先行垫付员工剩余工资202825元。2014年4月25日,深圳市龙**管理办公室出具了收条。证明已收到原告垫付被告奇**公司88名员工剩余工资202825元。2015年6月30日,深圳市龙**管理办公室出具了情况说明,证明已将原告垫付被告奇**公司员工剩余工资202825元连同追回的被告奇**公司货款376000元及机械设备变卖款100000元(共计678825元)与原告一同发放给了被告奇**公司被欠薪员工,并提交员工领取工资签收表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拖欠工资明细表、证明、收据、情况说明、工资统计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深龙劳人仲**)案[2014]157至240号仲裁调解书生效后,被**轩公司应当履行仲裁调解所确定的义务向李**等工人支付工资,但被**轩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2014年4月23日,深圳市龙**管理办公室、被**轩公司被欠薪员工李**等人与原告共同协商确定由原告垫付的被**轩公司88名工人工资共计202825元。2014年4月25日,被**轩公司被欠薪员工李**等88人已领取了各自被拖欠工资,原告取得了垫付工资的追偿权,故原告诉请被**轩公司偿还其垫付工资款20282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认为被告奇**公司的两名出资人被告张**、张**有可能抽逃或侵占了被告奇**公司的资产,以致被告奇**公司无力支付拖欠员工工资和租金,故主张被告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与股东被告张**对被告奇**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奇**公司的两名出资人被告张**、张**抽逃或侵占了被告奇**公司的资产,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张**对被告奇**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张**、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垫付工资款202825元。

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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