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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力资源局与深圳市**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刘XX,实际经营者何XX,何XX因经营不善从2014年11月17日起未在该公司露面,该公司从2014年12月16日起处于停工状态。2015年1月7日杨XX等一百九十名员工以被告经营者隐匿,拖欠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工资为由,经原告向深圳市**委员会提出垫付工资申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启用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共607811元垫付182名员工工资,另有8名员工逾期未领取垫付工资。现垫付工资已全部完成,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笔已垫付的工资款607811元的追偿权和受偿权已自动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代为追偿。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6078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深圳市**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员工杨XX等一百九十人以被告经营者隐匿,拖欠其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6日工资为由,通过原告向深圳市**委员会提出垫付申请。原告向被告多名员工进行调查,了解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等并作出调查笔录。笔录显示被告已停产并拖欠工人工资,其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11月17日后即无法联系。

原告根据《深圳经济特区欠薪保障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1月16日启用深圳市欠薪保障基金按照深龙劳人仲**)案【2014】2617-2635号《仲裁调解书》、深龙劳人仲**)案【2014】2718号《仲裁调解书》、深龙劳人仲**)案【2014】2779-2918号《仲裁裁决书》、深龙劳人仲**)案【2014】2955-2986号《仲裁裁决书》及其所附的员工《工资明细表》依法垫付了被告员工杨**等190人合计人民币607811元的工资,其中深龙劳人仲**)案【2014】2617-2635号《仲裁调解书》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邓XX等17人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114737元,深龙劳人仲**)案【2014】2718号《仲裁调解书》依法确认被告应支付张XX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22144.5元,深龙劳人仲**)案【2014】2779-291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被告支付杨XX等140人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483226元,深龙劳人仲**)案【2014】2955-2986号《仲裁裁决书》依法裁决被告支付陈XX等32人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60990元,上述法律文书均附有工资明细表。原告提交了《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及《欠薪垫付表》予以证明,《欠薪垫付表》上有原告的盖章及该182名员工的签名、捺印确认(有8人尚未领取工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多名员工的调查表明被告拖欠其工人工资,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原告依照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替被告垫付了182名员工工资合计人民币607811元,有《拖欠员工工资明细表》及员工签名确认的《欠薪垫付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员工工资,被告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的员工工资60781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深圳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力资源局垫付的工人工资6078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39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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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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