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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国诉称:2013年,被告将其所有的欧曼牌货车送至原告处修理,原告修理完毕后,被告由于资金困难,修理费48,892元至今未付,并于2013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48,89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将其驾驶的欧曼牌货车送至原告处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48,892元,并于2013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东城大修厂韩**现金48892元,欠款人王**,2014年10月17日”。上述修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了口头承揽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修理工作,被告接收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后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修理费48,892元,其行为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韩军国修理费48,8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1元,由被告王**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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