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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绥中县军地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汽车修理厂与被告沈**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绥中县军地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汽车修理厂诉被告石*、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军地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汽车修理厂、被告沈**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万永辰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绥中县军地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汽车修理厂诉称,三被告在2010年前多次在原告处修理汽车,分别经被告石*、徐**签字并确认。在2010-2014年间原告多次向签字的被告催款,除给一部分外,余额290654元长期拖欠。原告无奈曾于2014年6月前向绥**民法院起诉,在审理期间,被告石*、徐**承诺2014年12底结清。原告从诚信出发,撤回了起诉。但依被告人的承诺,原告按期向其催款时,被告徐**、石*不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无奈原告再次对欠款的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制裁三被告给付修理费29065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阳华**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拖欠修理款的事实均发生在2010年以前,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2010年至今,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上述权利即未出现时效中断的有关情形。本案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二、答辩人对于2014年8月24日本案二、三、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说明的事情不予知情,该书面说明仅是其个人行为,未经答辩人授权与认可,不能对答辩人产生任何的法律效力。三、在原告向答辩人主张维修款项的发生期间,答辩人均为其商品车在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与“单程提车保险”保险,标的为汽车及其零部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商品车在运输或单程提车期间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的关键即维修费用与维修项目的认定均由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完成,保险公司与本案审结有着重要的利害关系。本案举证期限届满前,答辩人也已向贵院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关于维修费用,答辩人也请求保险公司在答辩人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徐**辩称原告2014年6月份时,诉讼金额是24万余元,现在追加到29万元,其中五万元不清楚是什么费用,原告提供的说明上所有的费用都是保险公司确认金额后我们才签字,然后上面的还款日期是保险公司约定的,现在保险公司没有给我们钱,所有我们也没有返还给你,保险公司提出如果赔付的话,还没有旧件,保险公司规定必须得有旧件保险公司才给赔付。

被告石*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与被告徐**均为被告沈阳华**限公司的职员,负责车损商品车的修理,石*是部门负责人,2010年前被告沈阳华**限公司车损商品车多次在原告绥中县军地两用人才服务中心汽车修理厂修理,经被告石*给付了一部分修理费,原告于2014年向绥中县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期间,被告石*、徐**承诺2014年12月底结清。并对所欠原告修理费确认为290.654元,后未能履行,原告起诉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汽车修理费29065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和解协议一份与被告沈阳华**限公司提供的与中华联**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单程款本保险协议和国内货物运输愉悦保险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石*、徐**系被告沈阳华**限公司职员,负责车损商品车的修理,并且石*为该部门负责人,处理商品车车损修理是被告石*和徐**的职责范围,石*和徐**于2014年8月24日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认定是代表被告沈阳华**限公司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被告沈阳华**限公司理应承担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4日达成了和解协议,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诉讼请求不超诉讼时效,由于本案为修理合同纠纷,并且是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并未经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确认,故涉及保险理赔问题应另行处理),被告方未能依约履行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阳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修车款人民币290654元。

二、被告石*、徐**不承担给付所欠原告修车款责任。

案件受理费5660元,减半收取2830元,邮寄费80元,由被告沈**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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