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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有限公司与张*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溧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嘟**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天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嘟**公司诉称,张**驾驶的苏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该车辆经中国太平洋**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阳公司)定损为22440元。定损后该车辆被拖至我公司修理,共花费修理费22440元,张*已经支付15000元,并出具单据表明由其承担修理费,余额在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张*未能支付,诉请法院判令张*支付修理费74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张*辩称,嘟嘟汽**司未经我同意,私自以我方名义在银行办理理赔所需银行卡,保险公司理赔后该笔款项被法院查封,该损失应由嘟嘟汽**司承担;我向嘟嘟汽**司出具的单据承诺修理费以保险公司单据为准,余额为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保险公司的单据是2014年1月20日出具,且单据载明数额与保险公司发给我短消息载明的数额22340元不一致,即汇入理赔银行卡的数额不一致;我向嘟嘟汽**司提供的单据并非欠条,向嘟嘟汽**司出具该单据是证明车辆已由我取走。嘟嘟汽**司保证车辆大灯调配一致,前挡玻璃保证调配一致且为原厂件,现均未实现。本案所涉车辆已经取走,后该车辆被法院查封。

2014年8月1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太平**阳公司调取本案维修车辆定损资料,资料反映车辆零部件费用为20340元,维修费用为2100元,合计2244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13年11月,张*驾驶车牌号为苏D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后受损车辆在嘟**公司进行维修,车辆修完毕后,张*于2013年12月19日向嘟**公司出具单据一份,该单据载明有“12月19日张*来提苏D,已付15000元,具体的修理费以保险公司的单据为准,余额为月底前还清。”等内容,余款744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修理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交付工作成果,有权要求定作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张*所驾驶车辆受损后在嘟**公司进行修理,修理完毕后张*将车辆取走,理应向嘟**公司支付相应修理费用。根据嘟**公司出具的单据,载明具体修理费用以保险公司单据为准,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22440元,张*已付修理费15000元,故嘟**公司要求张*支付剩余修理费74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张*主张的车辆修理配件非原厂配置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嘟嘟**公司修理费人民币7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车辆的所有人为唐**,并非我本人,唐**并未授权我就车辆的维修质量及维修费用进行确认。车辆在维修过程中,嘟**公司出具结算清单一份,其中载明结算单位为“唐女士”,结算仅为22812.5元。但由于维修质量较差,唐**并未签字认可,并要求重新修理。嘟**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同日作出书面承诺:前档玻璃及大灯调配为原厂配件,结算时应由唐**认可。但嘟**公司至今未按照承诺履行维修义务,结算也未经唐**认可。我之所以先开走汽车,是因为维修时间实在过长,影响了定作人的正常工作出行。本案中,嘟**公司作为维修合同中的承揽人,未合格履行修理义务,定作人有权要求其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嘟**公司无权向定作人主张维修费,亦无权向我主张维修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依法改判驳回嘟**公司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嘟**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嘟嘟汽**司答辩称,一、关于定作人的问题,不认可唐**是定作人,该车辆定损后是我公司修理,整个流程是由张*全权办理,我公司不清楚唐**是谁,也没有接触过。且在该车辆维修过程中,都是张*对维修质量提出异议,我公司系根据张*的要求向其做出的承诺,而非唐**。该车辆最后是由张*提走,也是张*承诺于2013年年底前结清整个修理款。故我公司认为定作人就是张*。二、关于维修质量的问题,因为张*对修理一直不满意,双方多次进行协商,我公司出具承诺书是发生于第二次修理时,张*要求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车辆大灯、前挡风玻璃保证与原厂件调配一致,该份证据一审中张*已提供,我方予以认可。同时双方也认可这并非最后一次修理,我公司按照承诺书上的要求又进行了修理。2013年12月19日,双方对于修理情况达成合意,由张*将车辆提走,并写下还款的承诺。张*比较挑剔,该车在我公司维修了很长时间,如果不是原厂配件,张*是不会把车提走,并写下支付修理款的承诺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张*自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唐**,自己是唐**以前的下属员工,双方之间是工作关系。自己借唐**的车使用并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是自己送至嘟嘟汽修公司维修,最终也是自己取走的。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是否是维修合同中的定作人。二、承揽人嘟嘟汽修公司是否已经履行完维修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一,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在整个维修过程中,均是张*与嘟**公司发生联系,双方之间所出具的承诺均是针对对方,而非其他主体。张*虽辩称承揽合同中的定作人应为车主唐**而非自己,但唐**在整个维修过程中并未与承揽人进行交涉,车辆所有权人并不必然就是维修合同的定作人,一审法院依据事实认定张*为维修合同中的定作人并无不当。故张*的该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张*称嘟**公司未尽修理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应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张*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车辆已被张*实际取走的事实,对于张*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维修合同中,嘟**公司已经履行完维修义务,作为定作人的张*,应该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承揽人进行结算并交付。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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