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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王**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侯云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自2013年起在原告处修车,至2014年1月4日欠原告修车款31780元,后经催要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97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在原告朱**处修理车辆,2014年1月4日,双方结算被告王**欠原告朱**修理费31780元,被告王**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欠原告朱**修车费用,有被告王**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修理费2978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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