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光明起**徐州分公司与徐州**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光明起重集团有**象冶金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明**限公司徐州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原告多次与被告签订维修施工合同,为其起重机提供修理施工服务,由原告包工包料。每次施工后,原告都及时向被告开具工程款发票,被告部分支付,部分未及时支付。截止到2013年4月28日累计产生工程款411098元,被告支付281278元,剩余工程款1298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而不付。故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29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州**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多次修理起重机的合同关系,双方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约定:原告为被告修理起重机及其附属设备,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均为固定价款,付款方式虽然每份合同不一致,但是均约定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合同价款结清。原告为被告维修机械后,向被告出具维修发票,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维修费。故引起本案诉争。

庭审中,原告提供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28日止的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为被告维修机械共产生维修费用411098元,并提供自原告工商银行存款对账单,证明自2011年5月10日至4月2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维修费281278元,剩余维修费用129820元被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维修施工合同、增值税发票、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光明起重集团有**象冶金有限公司之间的修理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的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修理机械设备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修理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298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州**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光明起重**公司徐州分公司1298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8元,由被告徐**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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