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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刘**、侯**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刘加深、侯**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深、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刘*深欠原告船舶修理费76000元,并保证一个月内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深索要,被告刘*深未能及时偿还。被告侯**系被告刘*深亲戚,2013年原告及其家属再次到被告刘*深处索要修理费时,被告侯**称该款由其作保证,负责偿还,并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自2013年12月30日起分5批还清,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理费7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加深、侯**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加深因欠原告刘**船舶修理费于2013年7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刘**修船费全面结清计:柒万陆仟元正¥76000元欠款人:刘**2013.7.5.在赵*对账下星期五还一部分,余款在7月30号之前结清欠款:刘**2013年7月5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刘加深未能依约履行义务。2013年10月9日,被告侯**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因欠刘**修理费柒万元(以欠条为准),迟迟没还,目前经营不太理想,无能力偿还,为了确保信誉,减少纠纷,特制定还款计划:2013年12月30日第一次还款壹万元,2014年阴历12月26日第二次还款两万元,2014年3月15日第三次还款壹万元,2014年5月15日第四次还款壹万元,2014年7月15日第五次还款贰万元。本合同签约后,刘**不得向任何人漏露,否则我有不偿还义务。担保签约人:侯**2013年10月9日。”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侯**未能按照还款计划依约履行,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的诉争。

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还款计划一份、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刘**为被告刘加深修理船舶,双方经结算,被告刘加深欠原告修理费76000元,被告刘加深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了付款期限,被告刘加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修理费,现被告刘加深未能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加深支付修理费7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侯**签字担保时,其与债权人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保证。被告侯**作为保证人出具还款计划时,原告刘**和被告刘加深之间的债务已经到期,被告侯**的行为是典型的事后担保行为。在事后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已经开始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此时被告侯**的担保承诺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被告侯**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侯**承担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加深、侯**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加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修理费76000元。

二、被告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刘加深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加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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