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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启东卡卡迷你王国**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启*卡*迷你王国**限公司(简称卡*发展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发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飞诉称,原、被告达成口头修理合同,卡*发展公司的大巴车故障由其修理,产生的修理费由卡*发展公司出具欠条,但卡*发展公司未能付款,故请求卡*发展公司支付修理费8500元。

被告卡*发展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卡*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朱**联系,卡*发展公司的大巴车发生故障,由朱**负责修理,同年9月2日修理完毕。同年10月8日,在朱**催款时卡*发展公司出具了欠条,但卡*发展公司至今未能及时支付修理费,故朱**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由朱**提供的欠条、修理清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与卡**公司订立的(口头)修理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朱**履行了修理义务,卡**公司出具了欠条,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故朱**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卡**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启*卡卡迷你王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修理费8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启东卡卡迷你王国**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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