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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台县唐宋汽车修配厂与浙江普**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台县唐宋汽车修配厂与被告浙江普**责任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台县唐宋汽车修配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普**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天台县唐宋修车修配厂诉称: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汽车材料、配件及进行汽车修理,经结算,欠材料配件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68297.7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材料配件费、修理费共计人民币68297.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浙江普**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7张(发票号码分别为12424144、13005793、12405496、17936216、13021607、07618587、07908550),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用(含材料费)68297.7元。

就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抵扣情况,本院依法向天台县国家税务局进行核实,天台县国家税务局出具了被告浙江普**责任公司已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原告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浙江普**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7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天台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被告浙江普**责任公司抵扣税款的证明文件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汽车修理费(含汽车配件材料费)共计人民币68297.7元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开始,被告浙江普**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材料并将车辆放在原告处进行维修,截止2014年9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天台县唐宋汽车修配厂汽车修理费用(含汽车配件材料费)共计68297.7元。此后,被告浙江普**责任公司未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普**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材料及进行汽车维修,尚欠汽车修理费用(含汽车配件材料费)68297.7元,事实清楚,被告应该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汽车修理费用(含汽车配件材料费)6829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浙江普**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台县唐宋汽车修配厂汽车修理费用(含汽车配件材料费)共计人民币6829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浙**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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