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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与邢**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裘**与被告邢**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7日向**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1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的申请。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3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裘**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邢**的委托代理人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裘**起诉称,2011年,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名为绍兴市**服饰商行(以下简称绍兴府横店)的个体企业,并于同年5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双方约定,该商行首笔出资额为722158元,被告出资577726元,占总投资的80%,原告出资144432元,占总投资的20%。其余出资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追加,双方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该商行的营业执照做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出面负责管理,原告做隐性的出资人。原、被告双方按约足额出资后,绍兴府横店顺利设立。2011年度原、被告双方合作尚可,被告将销售盈利按比例及时支付给原告。但从2012年1月开始至10月底,被告不再将其盈利分配给原告。期间,被告还瞒着原告擅自将原本设在绍兴市越城区府横街杨**y1-8、y1-9号的商行关停,将里面的所有库存转移到被告自己向越城区**有限公司租赁的商铺(二楼2029号)中另行经营。原告得知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伙财产分割款合计131716.28元(销售款现金35069.20元、库存货物折价86647.08元、固定资产折价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邢**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被告无须支付原告合伙经营所得及其他相关财产。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因双方未经合伙清算,被告也无须支付原告合伙经营所得及其他财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商登记档案,证实绍兴府横店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做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出面负责管理,而原告为隐性出资人。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该证据可以证实绍兴府横店系本案被告个人所有,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或者该商行系由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

2.合伙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并对出资金额、分配比例、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

被告质*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根据合伙协议第五条第3款之规定,原告应在2011年5月1日前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出资款,因此原告已丧失了合伙人的权利。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根据合伙协议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也不存在清算解散的事由。综上,被告认为该合伙协议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但因原告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不能享受合伙人的权利。

3.结算清单一份,证实原、被告双方对合伙企业进行了清算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首先,该证据不能视为原、被告已经进行了合伙清算,因为从其内容看,该清单只说明双方对库存衣服进行了清点,但对外债务没有实际反映。其次,清单中签字确认是裘**,并非原告裘**,故从签字主体上看也不能视为双方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再次,清单中载明的清算期间是2012年1月至同年10月24日,即使如原告所陈述的该证据是清算依据,但双方自2011年5月1日起就存在合伙关系,该证据也不能全面反映合伙期间的经营成本、利润等等。

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照片六张,证实被告关闭了绍兴府横店在绍兴市越城区府横街的经营场所,而移至向越城区**有限公司租来的商铺(二楼2029号)中另行经营。

被告质*认为,收款收据因系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六张照片由原告单方拍摄,没有任何第三方见证,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真实,也不能认定本案的被告已经终止商行的经营,因为经营是否停止应以营业执照是否被注销为依据,而不能以店门关闭等情况来证实。

5.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向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特妮丝总公司)汇款190112元,其中150000元是出资金额,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从汇款内容看,是以原告的名义向莱特妮丝总公司汇款,而非原告汇到被告处的款项,不能简单的视作原告履行了出资义务。因为原告夫妻两人经营着名为嵊州**饰商行(以下简称嵊州诗*店)的莱特尼丝专卖店,需要向总公司采购商品,该汇款可视为原告为自己经营的门店采购货物。被告在2013年3月24日向原告夫妻两人经营的嵊州诗*店汇款300000元,要求原告代为采购莱特妮丝商品。即使原告有证据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该款项,也只能证实原告在替被告代为向总部采购物品,不能视作原告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从汇款时间看,该汇款发生在2011年4月23日,在双方签订协议的5月1日之前,故从情理上讲,如果原告确实履行了出资义务,完全可以在合伙协议中予以载明,根本不需要在合伙协议中另行作出约定。

6.莱特妮丝总公司提供的绍兴府横店首批订货款证明及绍兴打款回执明细单各一份,证实前述190112元汇款的组成情况。

被告质*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已经履行了合伙出资义务。从证据内容看,这只是一个具体的订货情况,被告也将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夫妻两人经营的嵊州诗英店汇款300000元,用于向莱特妮丝总公司采购商品,即使汇款属实,也只能视为原告替被告履行了代为采购货物的义务。从证据形式看,只是一份订货情况,原告还应提供涉案商行已经收到该批货物的相关收货凭证。

7.**总公司首批订货的货物清单,证实原告已经支付了首批货物的货款。

被告质*认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都有异议。从证据形式看,这只是一份印刷品,上面并没有加盖莱特妮丝总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不能确定。即使该证据真实,也只能反映订货的情况,因为按照加盟协议的约定,被告向莱特妮丝总公司采购商品时,必须通过原告夫妻两人经营的地区级总代理商代为采购。所以,即使证据上出现了原告的名字,也不能证实原告已履行了出资义务。

8.绍兴府横店与莱特妮丝总公司于2012年1月签订的加盟商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夫妻经营的嵊州诗英店是莱**总公司在绍兴地区的总代理商,绍兴府横店与莱**总公司签订加盟合同时,需要通过地区总代理上报,被告在合同书上签名后交嵊州诗英店上报,原告利用绍兴地区的总代理商的便利条件在合同书上加上了自己的名字。因此该证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缺乏证明力。

9.被告交给原告的合伙经营绍兴府横店的明细账册(主要是2012年1月份至10月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该组证据上没有任何与被告或者绍兴府横店有关的签名或者盖章,不能视为已经进行结算的证据。原告作为绍兴地区莱特妮丝总代理,管理着整个绍兴地区其它加盟商的经营行为,所以证据中偶尔涉及到绍兴府横店的有关内容,也不过是被告按照加盟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报告营业情况。

10**英店与莱**总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授权书、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嵊州诗英店是莱**总公司在绍兴地区的总代理商,负责人为李**。

被告质*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因此该组证据也同时证实了被告在前面主张的原告在加盟合同上事后添加签名等质*意见的正确性。

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原告于2011年9月30日向被告汇款40157元,用以支付绍兴府横店2011年10月份至2012年10月份的店面租金。从而证实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即使汇款事实,也不能证实原告支付房租的事实,因为收款人是被告本人;而且原告提供汇款记录只能说明原告进行了汇款,并不能证实款项的性质,完全有可能存在原、被告有其他的经济往来。

12.录音资料一份,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伙经营关系。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的,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法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该录音资料中被告的声音即使真实,也不能反映任何事实。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一种业务指导管理关系,该录音资料模糊不清,也有可能双方在探讨上、下级加盟店的管理情况。

13.2012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的工资清单一份,证明2012年10月份,绍兴**工工资合计7042元的事实。

被告质*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当庭提供,违反了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工资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上只有三位员工的名字,且工资的计算标准也与实际不相符合,工资实际支付情况还需要原、被告进行具体对帐确认。

14.交通银行现金支票等银行凭证两份。证实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嵊州诗英店汇款300000元后,被告分两次已经全部提取该款项,其中180000元由原告陪被告一起去银行取款,120000元由被告本人去银行提取。

被告质*认为,180000元现金缴款单的收款人是嵊州诗英店,即使该证据真实,收款人也是原告夫妻两人经营的商行,不能说明款项的去向。120000元现金缴款单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5.劳动合同书一份,证实被告在经营绍兴府横店时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只收到2个月的工资,原告尚应支付8个月工资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该劳动合同书由被告单方签订,因为绍兴府横店的印章由被告保管,且劳动合同书上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故原告对这劳动合同不予认可。

16.装璜款依据四份,证实被告经营的绍兴府横店尚需装璜款的事实,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双方没有进行完全意义上的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2012年6月份的票据已在被告报给原告的单据中列支,故2012年6月15日的单据不真实。因2012年1至10月份的单据已经进行了结算,故2012年9月10日的单据也不真实。2012年6月7日这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最后一份单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店面在2012年6月7日到期,被告是把她自己经营的店面装修款算到原、被告合伙经营的店面中。被告提供这些证据恰恰证实原、被告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

1**丰银行电汇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24日向嵊州诗英店汇款300000元,用于采购莱特妮丝服饰商品,从而证实原告提交的2011年4月23日汇款记录只不过是按照加盟合同的约定代为被告采购商品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确实向嵊州诗英店汇款300000元,但这笔款项是被告为了向银行贷款用于开办绍兴府横店,被告仅是以套现的方式向银行贷款,这笔款项被告自己已经全部提取了。

本院认证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企业登记卡片,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盖印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合伙协议书,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即2012年10月27日的结算单,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其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另行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即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及照片6张,因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而照片不足以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6即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和绍兴府横店首批款项的证明及绍兴打款回执明细单,盖有银行业务章和莱**总公司公章,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7即首批订货货物清单,因仅是电脑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七)原告提供的证据8即“莱特妮丝”加盟商合同,因有原、被告双方签名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被告间合伙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另行认定。(八)原告提供的证据9即合伙经营商店明细账册,尽管只是一些零碎的支付凭证,但均是原始依据。这些原始凭证具有以下特点:除了部分车票等以外,支付地都在绍兴市区;部分付款依据上注明付款人为“莱特妮丝”,特别是2012年2月16日的一份银行收费凭证上,载明的户名是绍兴府横店,与工商登记的企业名称一致,2012年1月31日的电信收费发票上,客户名称载明为“邢**”;部分记账单上的笔迹看上去与被告的笔迹一致;费用明细单的备注一栏上注明的见发票凭证,有许多在原始的支付凭证上能找到相应的依据。综合分析上述特点,本院确信这组证据确是被告向原告报账的记账凭证。(九)原告提供的证据10即嵊**英店与莱**总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等,由合同双方盖印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嵊**英店为莱**总公司在绍兴市的总代理的事实予以认定。(十)原告提供的证据11即农行存款业务回单,虽然存在原告向被告的银行卡存入款项的可能,但原告持有该业务回单还存在其它可能,故原告提供该证据缺乏证明力,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即录音资料,从其内容分析,不能完整的反映相关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证明力,故不予认定。(十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3即即2012年10月份府横店工资单,虽然仅是一份电脑打印件,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府横店需向其员工支付2012年10月份工资的事实确实存在,至于2012年10月份工资具体金额,因绍兴府横店由被告管理,被告应当持有相应证据,在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前提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十三)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5即劳动合同书,从内容上看,签订该合同书的双方是绍兴府横店和邢**,一方面,从绍兴府横店是登记在邢**名下的个体工商户方面分析,签订这份劳动合同书完全没有必要;另一方面,从绍兴府横店是裘**与邢**两人的合伙企业方面分析,这份劳动合同书未经裘**签名确认,缺乏证明力。故该劳动合同书应当不予认定,但从原告的举证目的分析,该证据反而证明了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十四)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6即装璜款依据,一方面其真实性难以确定;另一方面即使真实,因证据体现的时间发生在2012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之后,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它证据另作分析认定。(十五)原告裘**与被告邢**个人合伙的事实是否存在是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现对这一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首先,双方对签订合伙协议的事实并无争议,因为合伙协议约定各合伙人若在2011年5月1日前没有全额缴付出资的不能参与分配,所以原告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成了合伙协议有否生效的关键。原告提供证据6旨在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予以否认。其次,原告提供的证据9前面已认定为被告向原告报账的记账凭证。绍兴府横店的性质仅有两种可能:一种是邢**个人投资开办的个体企业,另一种就是邢**与裘**合伙开办的合伙型个体企业。作为一家个体企业,它就是投资者的私有财产,其收入和支出与他人无涉,无须向他人报告,即使作为一家加盟店,至多也只须向它的上家汇报一下某一时间段的销售业绩。在原告提供证据9中,大多是一些与绍兴府横店有关的日常支出费用的原始依据,而被告之所以将这些原始依据交由原告保管,理由只有一个:被告需向原告报销与绍兴府横店有关的日常支出账;在原告提供证据3中,双方结算的内容包括现金账和库存账等。在双方签订了合伙协议的前提下,双方对店内的现金账和库存账进行结算,且一方向另一方对合伙企业有关的支出进行报账,这充分说明了绍兴府横店是邢**与裘**合伙开办的合伙型个体企业。联系合伙协议对各合伙人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全额缴付出资的约定分析,在该合伙协议签订前,各合伙人已经完成了出资义务,要不然该合伙协议不可能在2011年5月1日签订。这反过来又可以说明原告于2011年4月23日汇出的订货金就是履行了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原告提供证据5的证明目的能够实现。(十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4即现金支票等两份银行凭证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7即银行电汇凭证,均发生在双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的2011年5月1日之前,根据前面第(十五)的分析认证,原告在2011年4月23日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因此,发生在2011年3月份的双方交易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嵊州诗英店是莱**总公司在绍兴地区的总代理商,负责人为李**。原告裘**与李**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1日,原告裘**与被告邢**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在绍兴市越城区设立一家莱特妮丝服饰专卖店,名称为绍兴府横店,属于嵊州诗英店的加盟店;绍兴府横店首笔投资额为722158元(以双方实际投入为准),其中,被告出资577726元,占总投资的80%,原告出资144432元,占总投资的20%,其余出资在企业经营过程中追加;双方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该商行的盈利;各合伙人应于2011年5月1日前全额缴付出资;任何一方如出资额没有全额缴付的,不能视为合伙人已经出资,故不能参与分配;全体合伙人经协商委托邢**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011年4月23日,裘**代表绍兴府横店向莱特妮丝总公司汇款158307.6元作为首批订货款。从而完成了其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出资义务。

2012年10月27日,裘**指派裘**对绍兴府横店内的财产与邢静儿进行结算:至2012年10月24日止,店内账面现金金额为175346元(未包含10月1日-10月24日的员工工资;包含静儿5、6月两个月工资共计20000元);库存货品金额433235.4元;店内固定资产(空白)。

另查明,2012年10月份,绍兴府横店的员工工资为704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裘**与被告邢**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合伙的事实一直予以否认,但本院综合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后认定双方合伙成立。因此,双方于2012年10月27日的结算行为可以视为对合伙企业的最后结算,这一日也可视为双方合伙结束的日子;在结算单中没有列入的内容(如合伙债务)可视为不存在;店内固定资产因双方没有确定,对这部分待双方确定后可另行处理。

关于结算单中的现金金额部分,至2012年10月27日店内账面上有现金175346元明确,但括号内的两项说明意思表示不清。“未包含10月1日-10月24日的员工工资”,从文字上应当理解为这期间的员工工资不包括在账面现金金额内,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员工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考核、个人提成等部分组成,既然员工工资包含绩效考核、个人提成等部分,那在10月份还未结束时店内员工10月份的工资应当尚未确定,且企业单位通常滞后一个月发放员工工资,因此可以确定店内员工2012年10月份的工资在双方结算时尚未发放,10月份的员工工资应从账面现金金额中取出来发放。故10月份的员工工资应当在账面现金金额中扣减。既然“未包含”的实际意思是包含,那么,“包含”的意思也应反过来理解为未包含,因此,“包含静儿5、6月两个月工资共计20000元”的真实意思是在双方结算前,这20000元工资已被邢静儿取走了。另外,账面现金金额中应当扣减的是10月1日-10月24日的员工工资,但原告举证的是整个10月份的员工工资,在没有其它证据的前提下,本案处理时宜按原告举证的金额计算。

综上所述,由于原、被告间的个人合伙事实上已经终结,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且个人合伙是建立在互相信任的基础之上,现双方既然已经发生诉讼,已无信任可言。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个人合伙散伙以后,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割,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伙财产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裘**与邢**于2011年5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

二、邢静儿应支付裘**合伙财产折价款120307.88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裘**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4154元,由裘**负担1154元、邢静儿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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