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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为与被告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9月30日,双方要求给予庭外3个月调解时间。2015年2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10日,双方又要求给予庭外1个月调解时间。2015年3月12日,本案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成奕,被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12日,原、被告在金华市签订《联营协议书》,载明:共同联营彭州市溢鑫砂石场,原告以砂石经营权、现有的砂石、制砂机械和电力设备等整体作价人民币1000万元,其中650万元作为原告的联营出资额,其余的350万元作为借款由原告出借给被告;被告以货币方式分三期出资650万元。双方总投资额暂定人民币130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50%,权利义务均等。联营期限为长期。砂石场由原、被告2名股东组成。砂石场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砂石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比例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联营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协商调解不成可以向协议签订地(金华市婺城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自2009年3月开始联营,期间新添置汽车1辆、重型卡车2台、装载机4台以及制砂生产线设备,新添置的资产价值共计6312010.70元。时至2011年底,因砂石场所在地政府提出环保要求,直接导致彭**鑫砂石场停业,为此原被告双方联营终止。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联营期间的彭**鑫砂石场进行对账,原告占用现金数额为297814元,被告私自占有的现金数额为1655236.10元,另外被告应当负责的应收款数额为2399548.48元。2012年3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双方共有的彭**鑫砂石场内所有资产(包括汽车1辆、重型卡车2台、装载机4台以及制砂生产线设备等)擅自变卖他人,并将所得款项380万元悉数占为己有;由此可见,被告已擅自占有原被告共有的财物款达7852784元之多。原告得知实情后,立即向被告提出尽快归还应属于原告的3777485.29元财物款。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前述财物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财物款人民币3777485.2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邵**答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出资额多于原告,被告占有的资金不足被告出资份额,因此无需分给原告。三、砂石厂的机器设备均是被告投资,合伙终止后应返还给被告,原告无权分割。四、对外沙石应收款被告没有收到,不承担支付给原告沙石款的责任。650万元被告以逐步投入的形式投资,第一期2009年3月至6月,钢材及机械、汽车投资作价600多万元。350万元按联营协议是转让给被告作为投资,后来原告又拿回去了,作为原告自己的投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蒋**补充称:1.2012年4月被告还在砂石厂,因此没过时效。2.利息未计算,且应收款作为投资款。3.合伙的出资双方差不多,因此分配时也平分。4.双方口头约定谁卖的沙谁收款。

这个砂石厂是原告在2007年从兰溪一个老板处以800多万元价格买来的。2008年底邵**被介绍进来,双方就合作了,双方各出资650万元,但因当时邵**钱不够,就问原告借了350万元,利息1.5分,但是剩余的300万投资款邵**没有现金,就以设备的形式投资了300万元。原告就把沙场作价1000万元。2009年3月,双方又共投了起砂款300多万元,每人160万元左右。后来原告又投资了混凝土50万元左右,柴油60万元左右。

原告蒋**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联营协议书》(1份,共4页)、《投资管理承诺协议》(1份,共1页),证明:(1)原、被告在金华市签订《联营协议书》,合伙联营彭州市溢鑫砂石场的事实;(2)原、被告约定总投资额为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各占投资总额50%,权利义务均等,联营期限为长期,砂石场由被告负责日常运行管理,按比例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等事实;(3)原、被告约定在联营期间如发生纠纷,协商调解不成向协议签订地金华市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4)被告是砂石场运营实际负责人的事实。

3.《溢鑫砂场对账情况说明》(1份,共2页),证明:(1)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联营期间的彭州市溢鑫砂石场进行对账,被告书面确认其个人私自占有的现金数额为1655236.10元,另外被告应当负责的应收款数额为2399548.48元的事实。

4.《溢*砂场固定资产盘点表》(1份,共7页),证明:联营期间新添置汽车1辆、重型卡车2台、装载机4台以及制砂生产线设备等固定资产,共同添置的资产价值共计6312010.70元的事实。

5.《蒋**投入资金情况表》、《邵**投入资金情况表》各1张,证明原告资金投入10070472.93元,被告资金投入11396165.15元。

6.(2011)彭州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负责销售的沙石由原告负责收回应收款的义务,经营活动中谁负责销售谁负责收款。

7.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个人借款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利息1.5分。

8.申请证人楼某出庭作证。

被告邵**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和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联营协议书、彭州市砂**小组办公室文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说长期联营,实际只有2年,到2011年10月25日就被政府关闭,造成被告巨大损失。协议终止后,返还各自出资,被告有权收回自己投资和设备。联营前的债务由原告承担。

2.《邵**投入资金情况表》复印件、金华大**限公司出具《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出资总金额11396165.15元,被告头买设备款1025000元中有三台装载机。215万元机器设备是被告购买的。

3.成都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2份,证明重卡川a、川a,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4、5月,是所有权登记在邵锡庭名下的个人财产。汽车川a,2009年4月22日至2012年5月14日,是所有权登记在邵锡庭名下的个人财产。

4.《蒋**投入资金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资10070472.93元有水分,联营前的资产268765.88元没有依据,应当减去。

5.《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7年11月5日,原告以8225988.8元买入砂石厂,联营作价1000万元,溢价1774011.20元。

6.彭**砂石厂固定资产明细表一份(复印件),证明:联营前砂石厂仅有150万元旧设备(已在2009年5月和2010年1月折价变卖,收入36万元)。252000元的装载机又以12万元卖给联营体,见溢**石厂固定资产盘点表第4行末,是原告收回投资252000元。还与证据4一起证明:原告出资10070472.93元中,应当减去联营前的资产268765.88元和252000元。真正投入的资产是9549707.05元。比被告少投资1846458.10元。

7.2009年9月14日彭**砂石场“承诺书”、彭州市砂石行业清理整顿办公室会议纪要、彭**砂石场“关于要求减免砂石款的报告”、税务局收款收据等(均为复印件)。证明:联营前原告应向政府缴纳砂石款1495554元,联营后砂石场被要求缴纳该款,原告应当返还给联营体。

8.四川**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3月5日,被告在工作中被当地流氓打伤。同年3月26日鉴定构成轻伤,诉赔227149.9元,法院只判6920.11元,被告损失联营体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住院、治疗、休息不能管理砂石场,原告失责造成财产损失。

9.《溢鑫砂石场出售废铁、设备明细》(复印件),证明:2011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4日,作废铁出售设备242451元,证明早就开始变卖机器设备。

10.溢鑫砂石场2012年2月至4月费用,证明被告支出砂石场费用225727元。

11.邵**相关费用,证明被告没有报销的费用10733.45元。

12.照片8张,证明联营后,场地上还有大约5万立方约50万元砂石留给原告,原告投资的18.6万元房屋归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交相对方进行质证,并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对双方无异议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有异议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对原告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被告并非砂石场运营实际负责人,被告只是为工人负责,负责人应是双方共同负责。对营业执照有异议,原、被告是2009年3月签订联营合同,营业执照在2009年5月份验证,但第二年就不能验证了。《联营协议书》是真实的。对《投资管理承诺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原被告均是砂石厂负责人,双方之间无承包关系。原告补充称:对实际负责人是谁的问题,《投资管理承诺协议》第二条有说明,实际负责人是邵**。本院认为:原告曾经营“彭州**石场”,并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被告双方曾签订《联营协议书》和《投资管理承诺协议》均事实,但联营协议书关于原告将其“彭州**石场”作价1000万元,其中350万元作为借给被告的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5,原告之后又将该350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故对《联营协议书》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营业执照副本、《投资管理承诺协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2.对原告证据三,被告质证意见为:1655236.10元是作为借款问财务借的,有借条等手续,这款应由被告收回。2399548.48元应收款不是被告收的,被告从来不经手收款事宜。本院认为:“对帐情况说明”已经被告邵**签字确认,其中:对蒋*贵方现金占用297814元,邵**方现金占用1655236.10元,应收款2399548.48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财务余额为1525346.53元”及“财务方:倪**手中170367元,共同帐号上存款9900元”,经与原告核对,原告称这些款项已在合伙中用掉了,仅是帐面流水,故无须分割;对双方持有异议的9个小项,对其中第1-6、9项,因双方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分割处理,故本院不作处理;对第7项“扣除邵总重复列支金额178059元”,结合被告在提交《邵**投入资金情况表》时的证明意见,已认可该部分金额的扣除;对第8项“蒋总投资98765.88元”,应以本院对《蒋*贵投入资金情况表》中确认的数额为准。由此,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3.对原告证据四,被告质证意见为:所有投资均是被告个人的,而非双方的。原告补充称:绝大部分是被告投入的。本院认为:被告对在合伙期间新添置过《溢鑫砂场固定资产盘点表》中所列财产,及共花去6312010.70元事实,但“合伙期间新添置财产”并不等同于合伙结束时仍存在表中所列的全部财产。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4.对原告证据五,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投资数额有异议,“联营前资产268765.88元”应剔除,因为原告是以其砂场整体作价1000万作为投资的,该联营前资产资产应包含在1000万元内,且截止目前,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该笔金额。“瑞信用砂2454450.14元”是原告应付给采沙场的应付款项,而非投资款。原告补充称:268765.88元是经审计的,且蒋生贵的投资额也是经审计的。本院认为:该两份投入资金情况表上无审计部门印章,并非审计结果。该两份投入资金情况表由原告提交,被告邵**在该表下方写有“投资具体数字经邵锡*核实后,对照砂场对帐情况说明处理”字样,可见并未得到被告的最终确认。对原告的投入:原告在2009年3月将原砂场作价1000万元、借款转投资1658445.60元、垫付柴油款转投资641390.47元,砂场用混泥土转投资420634.80元,扣除“联营前的负债”464313.6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联营前的资产”268765.88元,因原告是整体转让,又没有证据证明该资产不包含在1000万元之内,故应予剔除。由此,以上合计投入12256157.19元。对被告的投入:对于“扣除重复列支金额”178059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在其采用《邵**投入资金情况表》举证时又无异议,因此,表中扣除重复列支金额178059元,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扣除178059元后邵**的投入为8941715.01元。对瑞信用砂部分,结合原告证据六,双方对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799028元已计入瑞信用砂中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此,瑞信用砂总额认定为4109872.28元。瑞信用砂款应由原告代付,及瑞信用砂款收入平均分割后转为双方的投资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原告的投资总额为:12256157.19元-4109872.28+2054936.14u003d10201221.05元。被告的投资总额为:8941715.01+2054936.14u003d10996651.15元。故对该组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5.对原告证据六,被告质证意见为:系原告与判决书中被告间的买卖关系,与砂石场无关,与本案被告无关。原告补充称:口头协议有约定,谁卖砂谁负责收款。本院认为:原告提起砂款诉讼事实,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观点;经查,双方对判决书中所列债权已计入瑞信用砂款中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6.对原告证据七,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350万元,不应发生利息。本院认为:经核,《蒋**投入资金情况表》中载明:“2009年3月投资入股1000万元”,可见,虽然在2009年3月12日签订《联营协议书》时达成过将1000万元作价款中的350万元借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并签订了《个人借(贷)款协议》和出具了借条,但最终并未给被告。故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7.对证人楼*的证言,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邵**签订的《投资管理承诺协议》,对楼*所称砂石场平时由邵**负责的陈述予以确认;关于邵**出售库存砂子100多万元及出售机器设备估计200多万元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不予确认。由此,对楼*的证言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8.对被告证据一,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砂石场于2011年10月25日被政府责令关闭事实,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投入的资金及财物(包括用投入的资金所购的财产),应属于联营期间的共同资产。《联营协议书》第四条称“本协议终止后,各方的出资仍为出资方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十一条则对联营终止后,如何处理收益、债权、债务及财产进行了细化约定,应以第十一条的约定为准。对该组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9.对被告证据三,原告质证意见:当时为了按揭贷款,以车子去按揭,所以同意登记在邵**兄弟名下。被告转让该车时原告不知情。车子是砂石场的,是作为投资款的。本院认为:被告购买车子的款项已列入投资款,车子虽登记在邵**兄弟名下,应属合伙期间的共同财产。对该组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10.对被告证据四,原告质证意见:《蒋**投入资金情况表》是经审计的,没有水分。本院认为: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11.对被告证据五,原告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但不存在溢价。本院认为:《联营协议书》的附件中列有该转让协议复印件,当时被告也是明知该转让协议内容,应认定同意作价1000万元。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

12.对被告证据六,原告质证意见:两数字不包含在1000万元内,原告出资650万元。本院认为:这是2008年3月20日制作的资产明细表,仅凭该明细表,不能证明其待证观点,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13.对被告证据七,原告质证意见:是联营后交纳的资源费。本院认为:该报告虽写于2010年12月,但报告中称“69万方砂采挖的时间是在2007年下半年我砂场受让前”,如果报告内容真实,原、被告可以共同向原告砂场受让前的第三人主张该资源费。对该证据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

14.对被告证据八,原告质证意见:这是被告个人的事,不能要求砂石场承担。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载明由张*赔偿,如果认为原告也应赔偿,这是另一法律关系,宜另行主张。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15.对被告证据十,原告质证意见:不应由砂石场承担,当时砂石场已停工。2011年11月份砂石场停工。2012年1月12日对账的。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证据3,双方已在2012年1月12进行了对帐,被告也在对帐说明中签字。而该证据所列费用发生在2012年2月11日以后,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16.对被告证据十一,原告质证意见:按约定,被告未完成每月打砂指标,因此不能报销。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证据2中的《投资管理承诺协议》,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17.对被告证据十二,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协议载明:双方共同联营彭州溢鑫砂石场。一、甲方以砂石开采权、现有砂石、制砂机械和电力设备等整体作价人民币壹仟万元,其中陆**拾万元作为联营出资额;叁佰伍拾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出资陆**拾万元。双方总投资额暂定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各占投资总额50%,权利义务均等。二、联营期限长期。具体期限以甲方与原转让方郭**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的期限为准。三、甲方出资额陆**拾万元应在3月15日前办好砂石场现有财物登记及所有权变更手续后予以确认。乙方则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陆**拾万元分三期交付:第一期本协议签订时,交付叁佰伍拾万元;第二期2009年3月15日前交付贰佰万元;第三期2009年4月30日前交付壹佰万元。乙方交付的第二、三期投资额叁佰万元为制砂设备专用款,实行专款专用。根据投资实况,双方可适当追加投资。四、合作期间,甲、乙双方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主要用于保障砂石开采、添置制砂机械设备、购买汽车铲车挖掘机等,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和抽离,不得擅自将机器设备抵押、转让、出租等任何方式给第三人。本协议终止后,各方的出资仍为出资方所有,届时予以返还。五、双方联营期间生产的砂石,要保质保量优先供应给甲方拥有的彭州**土公司,日供应量不少于每日砂石生产量的50%。价格在20万立方米/年内按砂石种类市场价格下浮5元/立方米优惠价结算;超出部分则按市场价结算。六、砂石场由蒋**、邵**2名股东组成。砂石场由乙方负责日常运行管理;财务由双方共同监管。七、砂石场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按比例分配利润或承担亏损。1、双方同意设立账簿,以每日的销售额为依据,定期对上一个结算期的销售收入、费用开支进行对账、核销和结算,做到日清月结。结算对账期为次月的5日至10日为期。2、乙方同意,如有甲方为乙方代垫了款项或甲方依约、依法对乙方拥有债权,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给乙方的销售款专用账户中作相应的扣取,但扣取后应附列明细通知乙方并由乙方签收。3、为保障生产管理所需的资金运转和便于结算,甲乙双方同意在甲方指定的银行开户一个专户。双方每月生产出售的砂款50%由乙方自行管理掌握,由双方共同决定其用途,账户资金不得挪作他用。八、允许对方转让自己的出资额,转让时对方有优先受让权。如双方股东有一方发生变更,不影响本协议的履行。九、未经双方同意,双方不得在彭州范围内单独或与他人合作经营同类项目,不得无故撤资或转手他人。十、本协议签订前,甲方承诺原“彭州溢鑫砂石场”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方无关;本协议签订后,因双方联营期限内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如因债权债务的原因导致另一方利益收到损害的,有责任的一方须承担赔偿责任。十一、联营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联营期届满;联营人同意终止合作关系;联营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联营终止后的事项:①联营人共同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联营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先以联营共同财产偿还,联营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联营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十二、联营人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合作事业发展和互为谅解的原则予以协商解决。协商调解不成可以向协议签订地的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协议签订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三、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应有甲乙双方讨论补充或修补。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十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从2009年3月12日起开始执行。

上述协议签订后,双方陆续投入资金,用于生产和日常开支,购置车辆、装载机、以及制砂生产线设备、配件等。

2011年2月2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投资管理承诺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从投资至今将满两年。其效益因种种原因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乙方作为砂场运营实际责任,有责任及义务扭转砂石产量上不去、生产成本过高等问题和现状,故乙方从提高砂场效益的愿望出发,作出如下承诺:一、乙方投资的1台大型旧锤破机,从2011年4月9日至2011年11月9日,如上线生产后砂场处理连砂石月平均产量达不到6万m3,则视为投资无效,甲方不承担该设备的投资款项,由己方自行承担;如完成月平均处理连砂石6万m3以上,该设备则按25万元/台由甲、乙双方共同投资。二、鉴于目前劳动力成本过高,而砂场随着产量提高,其维修设备的劳动强度也将随之增强。为提高机修工积极性,乙方在加大管理力度的同时,在砂场项目完成时,如产量完成月平均处理连砂石6万m3以上是,甲、乙双方则共同出资20万元作为对机修工的奖励;如不能完成上述指标,甲方则不承担对机修工进行奖励的承诺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该责任。三、在乙方完成上述生产指标的前提下,甲方同意在完成合作项目清算时,对乙方在管理砂场期间的所有差旅费用(仅限飞机票、住宿费)给予一次性报销。如完不成,则由乙方自行承担。

2011年10月26日,彭州市砂石**小组办公室发出通知,载明第三批次(彭州**石场属本批次)退出砂场已于2011年10月25日全面实施断电,要求于2011年11月5日前完成拆除高台、设备,完成砂场料堆清运和场地平整。

在2011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4日间,已作废铁出售设备242451元。

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在《溢鑫砂场对账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该情况说明中载明:邵**现金占用1655236.10元,蒋**现金占用297814元。应收而未收回的款项有2399548.48元。蒋**投入资金为:2009年3月投资入股1000万元,借款转投资1658445.60元,垫付柴油款转投资641390.47元,砂场用混泥土转投资420634.80元,扣减联营前的负债为464313.68元,再瑞信用砂款4109872.28元【已扣减(2011)彭州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应收款799028元】,并加上再瑞信用砂收入转投资2054936.14元后,总计为10201221.05元。邵**投入资金为:8941715.01元,加上瑞信用砂收入转投资2054936.14元后,总计为10996651.15元。

《溢鑫砂场固定资产盘点表》载明,联营期间先后新添置汽车1辆、重型卡车2台、装载机4台以及制砂生产线设备、配件等固定资产,花去投资款6312010.70元,其中汽车、卡车、装载机原价为176万元,其余配件等为4552010.70元。上列汽车、卡车登记在邵**兄弟名下,即**a、**a(大车)登记在邵**名下,**a登记在邵**名下。在2012年4月、5月,**a、**a(大车)、**a,装载机以及制砂生产线设备转让给了第三人。

经计算,被告应归还原告现金占用款642067.93元。另查明,原告在砂场旁曾开办了彭州**土公司(后该公司又转让给他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均为自然人,双方虽签订了《联营协议书》,但实质是自然人间的合伙,双方合伙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合伙结束后,双方于2012年1月12日作了部分结算,对合伙财产至今尚在处理,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一、关于双方投资数额。(1)蒋**投入额:对《蒋**投入资金情况表》中投资入股1000万元,借款转为投资1658445.60元,垫付柴油款转投资641390.47元,给砂场用的混泥土转投资420634.80元,扣减联营前的负债464313.68元,对该五项数额,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表中“联营前的资产”268765.88元,因原告是整体转让砂场,应包含在原告整体转让的1000万元内,由此,上列投资计12256157.19元。(2)邵**投入额:在原告提供《邵**投入资金情况表》时,被告对“扣除重复列支178059元”有异议,认为不存在重复列支,但在邵**自己提供《邵**投入资金情况表》时,又认可扣除该重复列支,因此,邵**的投入计8941715.01元。(3)(2011)彭州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应收款80万元(实为799028元),并未收回,应列入未收款中。原告认为该799028元已包含瑞信用砂款总额中应予扣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信用砂款总额为4109872.28元。因瑞**司系原告所办,原告同意由瑞**司支付的这笔用砂款由其代付,砂款收入按合同约定应按出资比例分配,但双方对《投入资金情况表》中平均分配瑞信用砂收入并无异议,且同意将该收益充作投资,本院予以准许。至此,双方的投入分别为:蒋**投入额为10201221.05元;邵**投入额为10996651.15元。二、关于现金占用款。蒋**占用297814元,被告占用1655236.10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现金占用款,因双方并未达成平均分配的意见,故应按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经计算,原告应得939881.83元,被告应得1013168.17元,由此,扣减原告已占有的297814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642067.93元。三、关于未收回的款项。《溢鑫砂场对账情况说明》中载明,应收而未收回的款项为2399548.48元,双方对此无异议,但未收回的款项属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款必须由被告收回和如不能收回就由被告进行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应收款399548.48元的一半(即1199774.2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其实,对合伙期间应收款的最终确定,涉及相关债务人,宜另行处理。对(2011)彭州民初字第24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债权,因双方均未在本案中主张分割,可等其余债权最终确定后一并处理。四、对合伙结束时尚存的合伙财产处理问题。《联营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终止后,各方的出资仍为出资方所有,届时予以返还”,第十一条约定“联营终止后的事项:①联营人共同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联营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先以联营共同财产偿还,联营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联营人按出资比例承担”,可见,第十一条是对第四条约定的细化和补充。其实,用合伙资金购买的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返还出资并非就是拿走合伙财产。合伙财产应当作价分割。彭州市政府要求彭州市溢鑫砂石场于2011年11月5日退出,从《溢鑫砂石场出售废铁、设备明细》可以看出,双方在2011年9月24日至同年11月24日间,就已作废铁出售设备242451元,因此,原告提供的《溢鑫砂场固定资产盘点表》只能证明在整个合伙期间所新购的财产和所花的金额,不能证明在合伙结束时仍存在表中所列的全部财产。因此,对合伙结束时尚存哪些财产,双方应当进行清算;对合伙财产的余值,双方不能协商的,应当进行评估鉴定。本案经本院释明,原告不予清算评估,因此,原告以汽车、卡车、装载机的原价176万元,按50%折价(计88万元),以及对盘点表中剩余资产以63120110元-1760000后的40%作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五、关于合伙停业后被告是否以110万元价格卖掉了库存连砂石问题。从现有证据看,楼*

的证言只是孤证,不能证明被告实际卖得了110万元款项。由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款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归还原告蒋**资金占用款642067.93元。

二、驳回原告蒋**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蒋**负担30728元,被告邵**负担62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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