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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吴**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林诉被告吴**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三级板材生意,原告出资30万元。在经营期间,因被告出现诚信问题,于2013年5月8日解除合伙,经结算,双方经营期间没有亏损,只有盈利。吴**同意退还30万元给原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每月15日前退还2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每月按百分之二的利率计算利息,并签订了《解除合股经营协议书》。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股金30万元及计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至付清股金之日止)。

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解除合股经营协议书》及《欠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同意退还30万元给原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每月15日前退还20000元给原告,直至付清为止。

3、(2013)湛廉法民二初字第47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于2013年9月2日撤诉。

被告吴**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开庭,被告不出庭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2年8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合伙经营三级板材,由原告出资30万元。2013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合股经营协议书》一份,解除合伙关系,约定:吴**退还30万元给原告,从2013年5月8日起至每月15日前退还20000元,直到付清为止,每月按百分之二的利率计算利息,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义务,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此外,中**银行公布目前一年期贷款基准月利率4.667‰。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吴**解除合伙关系,并签订《解除合股经营协议书》,原被告民事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股金并支付利息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退还股金并支付利息合法,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刘**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刘**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计取利息只能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

被告吴**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文书,逾期后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规定,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股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给原告刘付夏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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