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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曾**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曾**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国诉称:2012年6月初,原、被告合伙到贵州省修文县贵铝一矿二采区九六架做土石方工程,因各种原因,原告退出合伙,双方对前期投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投入款31万元。201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国人民币310000.00元,叁拾壹万元正,此款在贵铝修文一矿二采区九六架工程应收款中分批付完,也可拿滨河路6-11房屋抵押”,口头承诺月息2分至付清为止。欠条出具后,被告根本不按欠条履行,2013年在贵铝领取工程款后,也不向原告支付欠款。合伙时,原告向被告的侄儿和兄弟及他人借款30余万元投入该工程,至今还按月息2%向他们支付利息,实在无法负重。几年来,此款经原告数十次催收,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搪塞分文未付,因此,根据法律规定,现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10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祥*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吴**和被告曾**一起合伙在贵州省修文县承包土石方工程。2012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由被告曾**向原告吴**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吴**人民币310000.00元,叁拾壹万元正。此款在贵铝修文一矿二采区九六架应收款中分批付还,也可拿滨河路6-11房屋抵押,曾**,2012年12月1日。”现由原告吴**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310000.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曾**立即给付原告吴**欠款31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31万元付清为止,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原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伙协议受法律保护,原告吴**与被告曾**一起合伙承包工程,双方结算后被告曾**出具欠条,下欠原告吴**310000元,该笔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要求被告曾**支付欠款3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原告吴**要求参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请求自主张**之日(2015年1月27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吴**欠款310000元;

二、被告曾**从2015年1月27日起以310000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吴**(利息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保全费1020元,共计3995元,由被告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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