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某某与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边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8日,被告定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定国土监发(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非法占地面积3.24亩建某某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处罚如下:1、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3.24亩(215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叁万贰仟叁佰伍拾伍元。

被告在未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答辩状。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5月8日原告同北园子村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北园子村荒漠地300余亩用于修建某某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并于2012年2月建成投产。2014年3月28日,被告作出定国土监发(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1、限期拆除已建成投产的砖厂及附属设施;2、缴纳非法占有土地罚款32355元。原告不知道建造一幢建筑要取得什么样的审批手续(如国土、城建),或者是要经过一定的审批手续才可以进行,认为只要同土地所有者北园子村达成租赁协议即可开工建设。原告投资1000余万元建成该厂,并投入生产达两年三个月之后,被告做出期限拆除、罚款的处罚决定,既违法又不公平。原告认为:1、截止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3月28日,砖厂已建成并投产达两年三月之久,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违反《行政处罚法》第29条关于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应予撤销。2、被告工作人员未尽监管职责,未在原告建厂过程中发现并及时阻止违法行为,现原告已投入1000余万元,被告又责令原告拆除,拆除后给原告造成的巨大经济损失谁来补偿?3、该行政处罚主体错误,其主体是某某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而不是个人;程序违法,在作出处罚前未告知原告听证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营业执照1份,证明定边县某某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是在2012年12月21日注册。

被告辩称

被告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实施违法行为时以个人行为实施的。在违法行为之后才成立了定边县某某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所以行政处罚主体没有错误。2、原告诉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未尽监管职责不予答辩。3、我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原告听证事项,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书面承诺放弃听证,所以我局处罚程序合法。

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杨某某未经批准非法占地档案卷宗一本。

本院制作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处罚建筑物占地现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的举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期限进行举证,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不予质证,故对其证据暂不予认定。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违法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某某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的行为。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存在,形式上无异议,且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文书,应予以采信。

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立案调查时的现场与现在的现状不一致。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现场勘验笔录与非法占地的现状相符,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告租赁荒漠地建成定边县某某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2012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定边县某某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负责人杨某某,2013年9月投入生产。2014年3月28日,定边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定国土监发(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杨某某建设某某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所占土地不符合全县土他利用总体规划,非法占地面积3.24亩(2157平方米),对原告杨某某作出如下处罚:1、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3.24亩(2157平方米)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叁万贰仟叁佰伍拾伍元。原告不服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定国土监发(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审理中还查明,定边县某某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的建筑面积为3.24亩(2157平方米),被告定边县国土资源局只对建筑物占地面积进行了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定边县国土资源局是其辖区内土地违法案件的处理机关,依法对违法用地行为的处罚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和依据,且无正当理由,依法应视为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的证据;定边县某某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于2012年7月筹建,于2012年12月21日注册成立,于2013年9月进行投产,原告杨某某是该厂的负责人,被告在处罚时已收集了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件,却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显属主体错误。原告诉称被告处罚时主体错误,证据确凿,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违法占地行为是原告个人行为,证据不足,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调查中制作的照片、笔录及原告的陈述中均可认定定边县某某加气混凝土砌块砖厂违法用地面积不仅仅只有建筑面积,而被告处罚时,只对建筑面积进行处罚,于法无据,显属滥用职权。故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且滥用职权,原告要求撤销,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时程序有误,因无证据佐证,其诉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定边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的定国土监发(2014)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