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杭城与安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委托代理人余朝晖、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虹**司法定代表人郑**经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原告系被告员工。2014年5月3日,因被告拖欠原告部分月份工资10149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4年11月,被告因经济效益不好,欠发原告的工资至今未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149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工资花名册、欠条各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2013年12月工资及2014年1-2月工资,共计1014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虹**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就职,被告每月底以现金形式支付员工上个月工资,每月工资包括基础工资、加班费及各项补贴。根据原告工资花名册显示,2013年12月工资为3159元、2014年1月工资为3847元、2月工资为3143元,合计10149元,至今被告未支付。

2014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安徽**有限公司欠潘杭城2013年12月工资3159元、2014年1月工资3847元、2月工资3143元,合计壹万零壹佰肆拾玖圆(元)(¥10149元)。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工资花名册、欠条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拖欠的工资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系被告员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101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潘杭城工资款10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本院免收。公告费20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