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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山**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山西**司德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化**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德化**公司聘请原告为千亿建材城2015年5月1日广告活动负责安装拱门、空飘,口头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务工费用555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找被告索要费用。被告要求少付原告600元,同意于6月15日前结清。同日,被告的业务员陈**(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夫)出具结算单一张给原告收执。期满后被告未能支付。现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用4950元;赔偿违约金5550元;追回约定少付原告600元,总计11100元。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550元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德化**公司聘请原告为千亿建材城2015年5月1号广告活动安装拱门、空飘等工作。后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安装拱门、空飘气球等劳务费用4950元。同日,被告的业务员陈**(被告法定代表人林**丈夫)出具结算单一张给原告收执。期满后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提供的结算单原件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本院调取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林**户籍身份信息各一份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德化**公司雇请原告从事广告安装工作,原告在工作中付出了劳动,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4950元已通过结算单的形式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陈**作为该公司的管理人员从事公司管理活动,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德化**公司承担,现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德化**公司支付劳动报酬4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5550元的请求,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少付务工费用6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德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西生**限公司德化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劳动报酬人民币4950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德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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