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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泰安市**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泰安市大广工程机械**公司(以下简称大**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文诉称,我在被告处从事机加工工作,工资按件发放,自2014年被告就开始拖欠我们工人的工资,直至2015年4月,共计拖欠我工资27805元,此款被告一直未付,为此,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2780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原告在我处从事劳务活动属实,原告主张我单位拖欠工资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现被告经营困难,如原告的诉讼请求属实,被告同意分期对原告的工资款清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大**司雇佣的工人,从事装卸工作,自2014年4月份开始,被告大**司开始拖欠原告工资,2015年4月29日,该公司出具拖欠工资证明一份,写明:“今欠孟范文工资贰万柒千捌佰零伍元整(¥27805元)”。该证明出具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工资,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805元。

以上事实有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雇佣的劳动者,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拖欠工资的证明向被告追索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并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780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泰安市大广工程机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工资278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泰安市大广工程机械**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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