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中国邮**有限公司金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中国邮**司金堂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金堂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邮政银行金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原告出售一套房屋,购房者通过向邮政银行金堂支行贷款的方式支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在被告处办理储蓄卡一张。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账户内放款120000元。原告于2010年7月7日使用存折取款40000元,账户余额为80190.08元。后原告一直未使用该银行储蓄卡,也未交由他人使用。2014年5月21日原告到被告处取款,被告称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消费了80051元,账户内仅余109.08元。原告立即向金堂**出所报案,警察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消费的银行系统资料和具体单据等,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供。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设银行卡账户,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作为经营存、贷款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并按照原告要求向原告支付存款的义务。被告称原告通过POS机消费80051元,应当能够提供消费的POS机号、商户名称、消费项目以及原告签字的消费单据等,被告却不能提供任何一份资料。显然案涉账户并未实际消费80051元,该账户现仍应有本金80190.08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存款80190.08元及利息3500元(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53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邮政银行金堂支行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开立账户属实,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通过POS消费了80081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存款及利息、误工损失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折合一账户,存折账号,卡账号6221886510028068263,开户网点为金堂县局邮政储蓄所。被告于2010年1月22日向原告账户内放款120000元。2010年7月7日,原告折取40000元,账户余额80190.08元。2010年8月29日,原告账户余额减少80081元。2014年8月6日,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4年5月21日18时许,蒋**来所报称:其于当日14时许到邮政储蓄银行取钱的时候发现卡*的8万余元现金不见了。我所民警多次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金堂支行要求调取其现金被取走的具体地点,但直至现在该银行无法提供现金被取走的具体地点及相关证据,导致侦查工作无法继续开展,案件性质无法确定,特此说明。”

2014年8月31日,被告向本院申请向成**政局、成**街邮局调取商户号为的商户基本信息及原告2010年8月29日涉案账户POS消费的相关资料,但两家单位称未保存有相关资料。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金堂县公安局水城派出所情况说明、存折复印件、储蓄账户开户专用凭单、取款凭单、询问笔录、原被告的当庭一致陈述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纠纷事实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开立银行卡折合一账户,即与被告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被告负有按照原告的指示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其代理人,并保证原告账户内存款安全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80190.08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应当足额支付。然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主张原告于2010年8月29日POS消费80081元,并提供两份证据予以证明。第一份:打印件一份,内容为“解决方案查询—请查询该账户在10年8月29日行内POS消费,消费金额80081.00,商户号:,商户名称:邮政虚拟商户,商户地址:成**街邮局,流水号:。”第二份:两份盖有被告公章的查询单,显示原告的账户于2010年8月29日发生一笔金额为80081元的交易。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单方证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印证,原告对被告的说法又不认可,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还认为可能是原告泄露了密码,才导致存款被他人取走,并提供原告2010年1月18日的开户凭单和2010年7月7日40000元的取款凭单各一份,指出两份凭单上原告的签名笔迹不一致,他人知晓原告的密码。原告对两次签名不一致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凭单上的签名经目测确实不一致,但并不能以此即证明原告账户内减少的80081元为他人取走。本案中,被告称邮政储蓄银行和邮政局于2008年分家,当时未进行档案移交,案涉POS机的相关信息在成都**政局,如果成都**政局将上述材料移交上级单位,则涉案证据应在成**政局。审理中,本院依被告申请向成**政局、成**街邮局调取商户号为的商户基本信息及涉案账户在2010年8月29日POS消费的资料,两家单位均称未保存。本院将调查结果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向**提供上述材料准确的保管单位,但被告未能提供。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原告消费或被盗取导致原告账户减少80081元,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截至2010年7月7日,原告账户内仍有余额80190.08元。原告称自2010年7月7日后,其一直未使用也未交由他人使用该银行储蓄卡,被告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自2010年7月7日后原告支取过案涉账户余额或案涉账户发生过其他费用。故原告案涉账户仍应有余额80190.08元及自2010年7月7日后产生的利息,被告应按原告要求向其支付存款80190.08元及相应的利息。

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利息3500元(自2010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应当以存款80190.0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存款和利息付清时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3530元,并提供工资单、餐饮发票、汽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住址为金堂县赵镇三江路275号,其到被告营业点或者到本院办公地步行约需30分钟、车行约需10分钟,又无工资被扣的相关证据,其主张损失3530元与实际明显不符。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餐饮发票、汽油发票等不予采信。但根据常理,原告自2014年5月21日起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向本院起诉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原告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邮政**司金堂县支行向原告蒋**支付存款80190.08元及利息(以存款80190.08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7月7日起计算至存款和利息付清时止);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邮政**司金堂县支行向原告蒋**赔偿交通费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金堂县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