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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王**、詹艳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与被告王**、詹艳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委托代理人傅**、被告王**、詹艳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昌诉称,原告将天源综合医院综合楼及配房工程发包给了二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的开竣工日期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及时足额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但被告的雇佣工人数次罢工,致使工程数度停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彻底停工。后经原告多次催促、协商,被告仍拒绝复工,致使天源综合医院形成烂尾工程。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詹**辩称,我二人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钢筋)中并未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原告提交法庭的协议书中的履行日期是其自行填写的;因为原告的原因,二被告已经放弃天**院主体施工工程建设工作,且原告已经找到其他的建设人员对该工程进行建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我与其建筑工程分项承包协议书没有任何法律意义;原告在诉讼中所诉我二人违约以及足额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至原告起诉前,因为其不能保证正常施工进度,我二人曾经多次催促,但原告没有给予准确答复。工程款也只是支付了106000元,但我二人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应给付工程款45万余元。综上,请求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及时公正裁决,以维护我二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原告田**作为甲方与被告王**、詹**作为乙方为建设河北**医院综合楼的钢筋成型绑扎工程经协商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钢筋)》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河北**医院综合楼;工程地点为徐水县商平庄村;建筑面积16700平方米,另加配房约1000平方米(价格另议);承包项目为本工程所需全部钢筋成型绑扎工作量(不含二次结构);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价款为按图纸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0元及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被告王**、詹**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停工,后原告田**将该工程发包给了他人。

另查,被告王**、詹艳国没有相应的建筑企业施工资质。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钢筋)》无效。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钢筋)》、工程图纸、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作为建筑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是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工程的单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王**、詹**作为自然人以个人名义组织施工队伍从事工程建设活动,不符合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田**与被告王**、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钢筋)》无效,因此,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田**与被告王**、詹**2014年4月1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钢筋)》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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