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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溪市横溪镇**委员会管理委员会与兰溪市横**村民委员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为与被告兰溪市横**村民委员会、兰溪市横溪**社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横**村民委员会、兰溪市横溪**社管理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两被告因村庄整治,叫原告承建相关工程。2012年3月10日经结算两被告出具欠条,其内容为“今欠给宋**村庄整治工程248505元,总工程款298505元,已付50000元。另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22850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拖而不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28505元及逾期利息72800元(利息从2012年3月10日起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兰溪市横**村民委员会、兰溪市横溪**社管理委员会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承建两被告村庄整治的相关工程。2012年3月10日经结算,总工程款为298505元,已付50000元,由两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支付20000元,至今尚欠228505元未还,故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宋**与被告兰溪**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横溪**社管理委员会之间口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兰溪市横**村民委员会、兰溪市横溪**社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支付工程款2285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5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910元(已减半),由被告兰溪**村村民委员会、兰溪市横溪**社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20元,款汇至金华**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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