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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芜湖**限公司、第三人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诉被告芜湖**限公司、第三人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称:被告芜湖**限公司承建巢湖市汇豪天下南区3、4、5、6、7、8、9、11号楼及2号楼地下室建设工程,被告将上述建设工程中的防水和水泥基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暨技术负责人,即第三人丁**于2011年09月06日签订了《防水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承包范围,所有施工图中的防水包工包料,其中包括巢湖市汇豪天下南区3、4、5、6、7、8、9、11号楼卷材防水和水泥基防水包工包料。承包价格,1、奥佳AU3自粘防水卷材,以建设单位核定的卷材包工包料价格为准,甲方(被告)扣除建设单位核定的卷材包工包料价格的贰拾伍(25)个点作为管理费用。扣除管理费用的价格为甲方给乙方(原告)的卷材防水包工包料价格。2、水泥基防水涂料,每平方米24元。3、面积按实做面积,依据《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防水工程计算规则执行。付款方式,转账,每道工序全部结束合格后,甲方按上述承包价格付总工程款的70%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退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经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暨技术负责人,即第三人丁**于2015年7月20日进行结算,被告差欠原告工程款285000元,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芜湖**限公司给付工程款285000元及利息57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之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芜**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

第三人丁**辩称:1、双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差欠原告工程款是事实,但是欠款数额不对,欠款理由也与原告诉称不一致,我方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4年。2、希望原告能作出一些让步,通过协商来解决问题。

原告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身份状况,是本案适格主体。

2、皖巢湖市(2013)年第085号、第086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巢湖市汇豪天下南区3、4、5、6、7、8、9、11号楼及2号楼地下室建设工程,由被告芜**限公司承建,并于2013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等事实。

3、芜金字(2010)33号芜湖**限公司文件,证明丁**是芜湖**限公司承建巢湖市汇豪天下3、4、5、6、7、8、9、11号楼及2号楼地下室工程工地的现场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事实。

4、防水工程承包协议,证明丁**代表芜湖**限公司将其承建的巢湖市汇豪天下3、4、5、6、7、8、9、11号楼及2号楼地下室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了顾景,双方约定,承包价格,1、奥佳AU3自粘防水卷材,以建设单位核定的卷材包工包料价格为准,甲方(被告)扣除建设单位核定的卷材包工包料价格的贰拾伍(25)个点作为管理费用。扣除管理费用的价格为甲方给乙方(原告)的卷材防水包工包料价格。2、水泥基防水涂料,每平方米24元。3、面积按实做面积,依据《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防水工程计算规则执行。付款方式,转账,每道工序全部结束合格后,甲方按上述承包价格付总工程款的70%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退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双方还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5、防水班组工程量结算书,证明巢湖市汇豪天下3、4、5、6、7、8、9、11号楼及2号楼地下室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已竣工交付,经丁**代表芜湖**限公司与顾*在2015年7月20日结算,其差欠顾*工程款的事实。

6、委托书、税务发票,证明芜湖**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支付过25万元工程款给原告,从而证明芜湖**限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同时税务发票还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税款15000元。

第三人丁**对原告顾*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顾*所举的六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丁**同时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单据、银行汇款凭证共9张,证明该9张单据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万元。

原告顾*对第三人丁**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举的5张银行汇款凭证、4张领条均无异议。

被告芜**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顾*、第三人丁**所举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第三人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3、4、5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系原告顾*申请本院到巢湖**案馆调取的,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经审查,对委托书的三性予以认定,对税务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三人丁**所举的证据,原告顾*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芜湖**限公司巢湖汇豪天下南区丁*项目部作为甲方和顾景防水专业施工队的乙方签订一份《防水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建的汇豪天下小区内南区防水工程承包给乙方。1、承包范围,汇豪天下南区3、4、5、6、7、8、9、11号楼卷材防水和水泥基防水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乙方。2、承包价格,奥佳AU3自粘防水卷材,以建设单位核定的卷材包工包料价格为准,甲方扣除建设单位核定的卷材包工包料价格的贰拾伍(25)个点作为管理费用,扣除管理费用的价格为甲方给乙方的卷材防水包工包料价格;水泥基防水涂料,每平方米24元;面积按实做面积,依据《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表》防水工程计算规则执行。3、付款方式,转账,每道工序全部结束合格后,甲方按上述承包价格付总工程款的70%给乙方;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款的25%;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退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汇豪天下南区3、4、5、6、7、8、9、11号楼及2号楼地下室于2013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并于2013年6月25日提交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2015年7月20日,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汇豪天下南区3、4、5、6、7、8、9、11号楼及2号楼地下室工程款共计669705元,该工程量结算书由第三人丁**和原告顾*签名确认。被告芜湖**限公司先后支付原告顾*工程款229705元,双方并于2012年10月8日达成合意以汇豪天下南区11号楼1单元602室房款折抵被告芜湖**限公司差欠原告顾*的工程款25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为479705元。现被告芜湖**限公司仍差欠原告顾*工程款19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顾*将其诉请的工程款总额当庭变更为205000元。

另查明:巢湖市汇豪天下南区3、4、5、6、7、8、9、11号楼及2号楼地下室的建设单位系安徽圣**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芜湖**限公司,第三人丁**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丁**系被告芜湖**限公司在巢湖市汇豪天下南区工程现场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其因工作需要而从事的民事行为均属于职务行为,其与原告顾*签订的《防水工程承包协议》及对该工程的结算行为应视为被告芜湖**限公司的行为,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芜湖**限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并通过了竣工验收,双方亦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顾*主张被告芜湖**限公司给付下欠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双方在《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付款方式中约定“余款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不计息,退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房屋防水工程、由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本案涉案工程于2013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尚在5年保修期内,故原告顾*主张被告芜湖**限公司支付作为质保金的5%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质保期满后再行主张。关于原告顾*主张其垫付的15000元税费问题,本院认为,从税务票据中不能直观反映该费用系原告顾*支付,且该费用也不是本案法律关系中原告顾*造成的工程款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双方在《防水工程承包协议》付款方式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工款的25%”,该案工程于2013年6月21日竣工验收,故原告顾*主张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工程款共计66970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9705元,质保金为33485.25元(669705元5%),故被告芜湖**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顾*的工程款为156514.75元(669705元-479705元-33485.25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芜**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顾*工程款156514.75元,并自2013年6月21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元,减半收取3215元,由原告顾*承担1400元,被告芜**限公司承担1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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