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龙诉被告黄**、安徽水**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本院释明后仍不能提交本案必要的共同被告黄**的身份信息及具体联系方法,应当视为被告黄**的主体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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