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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汪**、安徽新**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戴*昭诉被告汪陈*、安徽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昭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汪陈*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戴*昭诉称:新**司承包了巢湖和泉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泉公司)宿舍楼工程,后转包给汪**。2013年11月份开始,原告带人在汪**承包的宿舍楼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汪**欠原告工资款6000元。原告多次讨要工程款,新**司副总张德*代表公司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足额支付工资,但至今新**司未支付工资。汪**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但未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60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汪**辩称:1、汪**挂靠新**司与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和**司宿舍楼、实验楼工程,汪**是实际施工人;2、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是按工程施工进度支付的,和**司将工程款直接打入新**司账户,现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45万元,实际支付276万元,下欠69万元至今未付,另实验楼地下室工程(不在建设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约20万元至今未付。和**司累计差欠新**司工程款达89万元,该部分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的工资款,因此汪**不需要承担任何支付义务;3、2013年年底和**司将120万元工程款打入新**司账户,但新**司也仅仅支付给汪**100万元,下欠20万元至今未付。和**司与新**司至今未进行全面结算,汪**多次找和**司进行结算,都被其拒绝。汪**承包的工程已经于2014年5月底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新**司与和**司恶意串通损害汪**的权益;4、汪**因工人多次到家中吵闹,已经用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发放农民工工资,现下欠的农民工资未发放是新**司与和**司不结算造成的,如果双方做了最后决算,仍不能付清所欠工程款,汪**愿意承担补充责任;5、原告在工程中负责水电安装,属于包工包料,因所欠余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新**司与和**司决算后支付,现双方未能依法决算,故汪**也无能为力。综上,汪**并未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而是和**司与新**司恶意串通不结算造成的,请求判决新**司与和**司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新**司辩称:1、原告要求新**司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新**司从未与和**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汪陈*是实际承包人,后又分包给原告。汪陈*与新**司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涉案债务与新**司无关;3、涉案公章系他人伪造,新**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对新**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新**司承包了和**司的宿舍楼及配件厂房工程。

3、《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新**司和泉综合楼项目部承包了水电安装工程。

4、《欠条》一份,证明汪**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水电安装工程款6000元。

5、《承诺书》一份,证明新**司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6、《通知》及《确认函》各一份,证明和泉公司已经向新**司和汪陈显支付了240多万元。

7、中**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和**公司通过银行账户向新**司支付了120万元工程款。

被告汪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对证据6,因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新**司与和**司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并且和**司向新**司支付了120万元的工程款。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2有异议,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对,新**司与和**司未签订任何施工协议;对证据3有异议,新**司未承建过和**司的工程,新**司要追究刻制项目部印章人员的法律责任。汪陈*与新**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汪陈*签章是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对证据4有异议,汪陈*是债务人,涉案债务与新**司无关;对证据5有异议,新**司从未承建和**司项目,也未出具承诺书;对证据6有异议,因是复印件。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原件,新**司将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该银行账户是孙**用伪造的印章擅自在银行开设的,新**司已经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对该印章是否属于伪造进行鉴定。

被告汪陈*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汪**的身份情况。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和**司与新**司在2013年10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45万元,和**司已经支付243万元工程款,仍拖欠新**司102万元工程款。

原告戴*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新**司未承建涉案工程,合同不真实。合同所用的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是伪造的,新**司申请对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进行司法鉴定。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孙**伪造公司印章,与多家单位签订合同,其行为已经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对相关人员伪造印章作为刑事案件受理,所伪造的印章也涉及本案,应当对本案中止审理,待公安机关作出书面结论后再恢复本案审理。

原告戴*昭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汪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只能说明公安机关对新**司的报案给予受理,并不能说明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如果新**司认为印章是伪造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正式立案的证明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

原告戴*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汪陈*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送达回执证明新**司已经收到了巢湖市人民法院邮寄的应诉通知书及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证明新**司承建了和**司的工程,新**司项目部负责人为汪陈*。

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送达回执不能证明新**司签收了相关法律文书;新**司未承建涉案工程,未收到巢民二初字第00247号案任何法律文书,也未委托许*参与诉讼,许*不是新**司的员工,相关人员使用伪造的印章与该案原告串通进行诉讼,该民事判决书是违法的。

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戴**所提交的证据1、3、4均有原件,故对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2与汪**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6、7,该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和泉公司向新**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对该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对被告汪陈*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新**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执等证据材料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新**司与和**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司承建和**司宿舍楼及配件厂房工程,工程总造价(暂定价)345万元。该合同于2014年6月10日提交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和**司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241.26万元,其中通过银行汇款至新**司在徽商银行开设的账户120万元,付给汪陈显121.26万元。

2013年11月11日,戴**与新**司和泉综合楼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分包合同》,约定由戴**承包涉案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完工付至50%,竣工验收后付总价款的9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内结清)。2015年2月15日,汪**向戴**出具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到戴**电工暂付工资6000元整,待审计结束报告出另算。”2014年5月,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

另查明:庭审中,新**司辩称其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孙**伪造公司印章,并向本院提交了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警察大队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根据材料显示:2015年5月28日新**司法定代表人季*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孙**伪造公司印章,该报案正在受理初查中。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2015)巢民二初字第0024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回执。根据该相关材料显示:本院受理安徽省**土有限公司诉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按照新**司工**记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339号”邮寄了应诉材料。新**司委托其员工许*出庭应诉。本院根据庭审情况做出了(2015)巢民二初字的00247号民事判决书,并再次按照其工**记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339号”邮寄了该民事判决书,新**司未提出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2013年新**司承建和**公司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并设立新**司和泉综合楼工程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汪陈显。

再查明:庭审中,汪陈显自认挂靠新**司承建和**公司宿舍楼及配件厂房工程,是实际施工人。其认为和**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决算,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追加和**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辩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新**司承建;(二)新**司、汪**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三)汪**要求追加和**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能否支持;(四)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

(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新**司承建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新**司与和**司就涉案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已经提交巢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和**司已经向新**司支付工程款241.26万元,而且其中120万元是通过银行汇款至新**司在徽商银行开设的账户。该相关事实足以认定涉案工程是新**司承建的;其次,根据本院(2015)巢民二初字的00247号民事判决书亦可以确认:2013年新**司承建和**司宿舍楼及附属工程,并设立新**司和泉综合楼项目部,项目部负责人为汪陈显;再者,即便存在新**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孙**伪造公司印章的情况,因孙**系其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其持新**司印章与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由新**司承建,新**司辩称其未承建涉案工程与事实不符,其申请对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新**司、汪**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汪**出具的《欠条》内容“今欠到戴**电工暂付工资6000元整,待审计结束报告出另算。”意思很明确,即先支付戴**工资6000元,此后费用待审计结束报告出来后另行结算。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故本案中戴**可先就该6000元提起诉讼;其次,汪**挂靠新**司,并代表新**司和泉综合楼工程项目部与戴**签订《分包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故本案中应当由汪**与新**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关于汪**要求追加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能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汪**不是本案原告,其无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追加和**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中,首先,如前文分析,涉案工程系由新**司承建,不存在伪造公章的问题,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其次,即便新**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孙**涉嫌伪造公章,因其系新**司合肥分公司负责人,其持新**司印章与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构成表见代理,其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影响新**司所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故本案依法不应当中止审理。

综上所述,戴**要求汪**及新**司给付其6000元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汪**及新**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汪陈*、安徽新**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戴**工程款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汪陈*、新**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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