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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限公司与枞阳县轻**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庆共信**限公司(以下简称共**公司)与被告枞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方*,被告轻工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共**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8日,轻**产公司与共**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轻**产公司委托共**公司安装旗山商城10KV配电工程,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工程包干价989000元。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采用按工程进度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送电后一个星期内一次付清。2015年2月9日,轻**产公司与共**公司签订了《电力安装增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轻**产公司委托共**公司安装旗山商城10KV配电增补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性包干,工程包干价726564元,参照原合同根据实际工程量决算。合同约定工程付款方式采用按工程进度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送电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共**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按时完成工程安装,旗山商城10KV配电工程已于2015年1月27日送电。2015年7月31日,双方协商确定增补工程的量为611741元。轻**产公司仅支付工程款57万元,余款尚未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一、轻**产公司立即偿还共**公司工程款103074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6%计付利息(其中工程款41.9万元利息从2015年2月4日起算,另611741元利息从2015年2月28日起算),款清息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轻**产公司负担。

共信电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共**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二、《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14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工程包干价为989000元的事实。

三、《电力安装增补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造价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电力安装增补工程合同书》;被告确认增补工程的工程价款为611741元。

四、申请法院调取的与供电部门保存的《旗山商贸城供配电设施竣工验收结果》原件核对一致的该验收结果的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且已经送电,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

五、共信电气公司与安庆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的委托安装合同复印件,科**公司施工资质证明复印件,共信电气公司付款给该公司的证明原件,证明该工程的施工是由具备电力设施安装资质的单位施工,共信公司已付清该公司电力设施安装的工程款。

六、收据复印件8张,证明被告已付原告款57万元,尚欠工程款1030741元。

被告辩称

轻**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在庭审中辩称:共信电气公司与轻**产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属实,但该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并且没有实际履行或者没有履行;共信电气公司的各项诉求均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轻工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轻工房地产公司对共信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认为共信电气公司对本案涉及的电力工程安装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故涉案的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不具有合法性,共信电气公司没有电力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合同为无效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三,增补合同有拆封的迹象,仅对合同的第一页、第三页有我公司人员签字或盖章真实性认可;该合同主体资格不合法,故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合同签订于2015年2月9日,工程在60个工作日完工,而共信电气公司提交其他证据表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7日就已竣工验收结束,此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增补合同第一页我方代表写的造价款实际为合同价款,对工程造价书质证意见同增补合同,该造价书是合同价款的由来。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明确验收时间是2015年1月27日,原告提交的增补合同是2015年2月9日才签订,且该证据载明的施工单位是科**公司,属于另外的合同关系。对证据五的三性均不认可,共信电气公司没有委托科**公司安装这回事,因原告没有施工资质,被告与该公司发生了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关系;认可科**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对付款证明不清楚,不发表意见。证据六,付款情况属实,被告支付的是购买原告电力设备的货款。

共信电气公司与轻**产公司对法院调取的轻**产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出具给枞**公司,内容为u0026amp;amp;ldquo;旗山商贸城小区高低压配电安装工程全权委托安庆**工程公司安装调试及试验u0026amp;amp;rdquo;的委托函均无异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对共信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轻**产公司无异议,应予认定。对证据二,轻**产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能认定双方签订了电力安装工程合同,共信电气公司承建轻**产公司的旗山商城10KV配电工程,合同包干价为989000元的事实,工程款应于工程竣工送电后一个星期内全部付清,轻**产公司认可共信电气公司将其中10KV配电安装工程委托有施工资质的科**公司安装;该合同因共信电气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应为无效合同。证据三,轻**产公司对增补合同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共信电气公司不具有施工的相应资质,该增补合同为无效合同,结合其他证据能认定其真实性,该增补合同为补签的合同,合同签订时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已施工结束,并于2015年1月27日与前合同项下的工程一并验收结束;结合增补合同及工程的造价书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能认定该增补工程确定造价为611741元。证据四,轻**产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法院调取应予认定的委托函等其他证据,能认定旗山商贸城供配电设施竣工验收结果报告单上的各项工程是由共信公司承建的,其中配电安装工程是由共信公司委托且轻**产公司认可的科**公司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1月27日验收合格,符合送电条件。证据五,结合其他证据能认定共信电气公司委托科**公司的安装合同的真实性,共信电气公司已给付了科**公司的相应的工程款。证据六,轻**产公司无异议,能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57万元。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8日,轻**产公司与共**公司签订《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轻**产公司将旗山商城10KV配电工程发包给共**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工程包干价为989000元;工程按进度付款,余款待工程竣工送电后一个星期内一次性付清等。因共**公司无配电安装的资质,轻**产公司认可共**公司将配电安装工程委托有相应安装资质的科**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共**公司即组织了对该合同项下的配电工程以及增补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涉案的全部工程施工结束后,供电等相关部门于2015年1月27日组织了竣工验收,结论为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符合送电条件。2015年2月9日,轻**产公司就增加的配电工程与共**公司补签了《电力安装增补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共**公司的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干,增补工程的造价为726564元,参照原合同根据实际工程量决算,工程按进度付款,余款待验收送电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15年7月31日,轻**产公司将增补的配电工程造价从726564元调整为611741元,共**公司对此认可。综上,共**公司所承建的旗山商城10KV配电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600741元,轻**产公司已付57万元,尚欠1030741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共**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对轻**产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的裁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送电时间为2015年1月27日,按双方约定,第一份合同工程款应于竣工送电后一个星期内付清,也即在2015年2月3日前付清;第二份增补合同的工程款应于验收送电后一个月内付清,也即在2015年2月27日前付清。轻工房地产公司尚欠共信电气公司第一份合同及第二份增补合同的工程款分别为41.9万元和611741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计算至2015年8月28日止,轻工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分别为13426.62元、17319.07元,合计30745.6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轻**产公司与共**公司先后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合同书》、《电力安装增补工程合同书》,由共**公司承建轻**产公司的旗山商城10KV配电安装工程,因共**公司不具备配电安装的相应资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所签订的合同均属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故对共**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尚欠共**公司的工程款,轻**产公司应予给付。共**公司要求轻**产公司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枞阳县轻**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庆共信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1030741元,2015年8月28日前的利息30745.69元,合计1061486.69元;并以1030741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54元,由枞阳县轻**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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