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六安中**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六安中**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28日作出的(2014)六**二初字第0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六安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被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六安中**有限公司(中**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一份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中州家居城1号楼三层通风排烟管道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完工后,被告验收后于2012年6月18日签署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69621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底支付完全部工程款,而是断断续续支付给原告总计96000元,剩下173621元工程款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万般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73621元;2、被告支付同期银行利息(暂付19098元,息随款清);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中**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173621元因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此不认可该工程款数额。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六安**具城1号楼三层通风排烟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中州家居城1号楼三层通风排烟管道工程,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验收后于2012年6月18日签署结算书,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269621元,但经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全部工程款应为266921元。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在2012年底支付完全部工程款,原告自认被告先后支付给原告总计96000元,剩下的工程款不是173621元而应是170921元被告没有支付。嗣后,原告索款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全部工程款经双方结算为269621元,但经鉴定为266921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96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应为170921元而不是173621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及其利息的诉请,其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不合理的部分应予剔除。被告中**公司认为u0026amp;amp;ldquo;原告主张的标的款173621元因未与被告进行结算,因此不认可该工程款数额。u0026amp;amp;rdquo;的辩解理由,其合理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六安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工程款170921元;二、被告六安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安徽省**有限公司工程款170921元的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8130元由被告六安中**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其起诉;2、本案合同为无效合同;3、司法鉴定结论的依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业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8月26日,与中**公司签订《六安**具城1号楼三层通风排烟承包合同》上载明的对方当事人名称为u0026amp;amp;ldquo;巢湖**业公司u0026amp;amp;rdquo;,该合同落款处盖有u0026amp;amp;ldquo;巢湖**业公司u0026amp;amp;rdquo;合同专用章,u0026amp;amp;ldquo;胡**u0026amp;amp;rdquo;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签名。据此,中**公司上诉认为与其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u0026amp;amp;ldquo;巢湖**业公司u0026amp;amp;rdquo;,而非本案原告u0026amp;amp;ldquo;安徽省**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经查,中**公司在二审提及的其已与对方结算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封面》,上面载明建设单位为u0026amp;amp;ldquo;安徽省**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另外,u0026amp;amp;ldquo;安徽省**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的法定代表人亦为u0026amp;amp;ldquo;胡**u0026amp;amp;rdquo;,可见,u0026amp;amp;ldquo;巢湖**业公司u0026amp;amp;rdquo;与u0026amp;amp;ldquo;安徽省**有限公司u0026amp;amp;rdquo;为一家单位,故盛**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中**公司认为本案工程已经结算,但是其提供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封面》未有盛**公司的签字盖章确认。相反,盛**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封面》,以及《工程量计算书》中,均有中**公司工作人员朱**的签字。对此,中**公司认为缺少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为此,原审法院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价款266921元,与盛华**公司提供的有u0026amp;amp;ldquo;朱**u0026amp;amp;rdquo;签字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封面》的工程价款269621元,基本接近。中**公司同时认为该鉴定依据的是盛华**公司提供的《工程量计算书》,该《工程量计算书》虽有u0026amp;amp;ldquo;朱**u0026amp;amp;rdquo;签字,但没有单位公章,不予认可。然而,中**公司对于《工程量计算书》上有u0026amp;amp;ldquo;朱**u0026amp;amp;rdquo;的签字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且与其自己举出并认可的《建筑工程预(决)算书封面》上同样有负责人u0026amp;amp;ldquo;朱**u0026amp;amp;rdquo;签字的事实相矛盾。因此,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60元,由六安中**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