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邹城市**有限公司、济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邹**程有限公司、济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济宁**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司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被告济宁**限公司向被告邹**程有限公司发包了泗**世名门小区。在建设过程中,由我负责该小区B区3、6、16、17号钢筋工程,后我按被告邹城**工程公司的要求完成了该工程,并于2013年7月15日对账结算,被告邹**程有限公司欠我款项共计64129元。被告邹**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被告邹**程有限公司未能支付欠款。为维护合法权利,根据《合同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等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拖欠工程款641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邹**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济**限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合同关系,我公司将盛世名门小区的3、6、16、17号楼发包给被告邹**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的支付上,我公司现有证据证明不仅不欠华**司工程款项,反而超支了部分工程款,现在我公司找邹城市**有限公司结算退款事宜,也联系不上了。因此我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相应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济宁**限公司将泗水**门小区3、6、16、17号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邹**程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经理为施**,后被告邹**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施**代表公司将泗水**门小区3、6、16、17号楼钢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徐**,并于2011年11月30日与徐**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书。2013年7月15日邹城市**有限公司与原告徐**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64129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由项目经理施**签字。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双方产生纠纷。

济宁**限公司与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10664000元(含安装工程款)【含发包方直接分包专业工程价款】。

济宁**限公司提供与邹城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甲供材、甲方分包工程结算确认单”,证明与邹城市**有限公司就其提供的材料款及分包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两项工程款数额计5124543.61元。

济宁**限公司提供“邹城华**限公司工程款支付明细(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一份,证明2014年1月22日前已支付邹城市**有限公司工程款9199400元。

另查明,邹城市**有限公司与济宁**限公司未就泗水县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工程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邹城市**有限公司承包建设泗水县盛世名门B3、6、16、17号住宅楼工程,被告邹城市**有限公司将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工程交给施**具体负责该栋楼的建设与管理,施**属于被告邹城市**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施**将盛世名门B3、6、16、17号楼钢筋工程发包给原告徐**,施**与原告徐**结算,下欠原告工程款64129元,施**代表公司,属职务行为,因此,被告邹城市**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工程款64129元。

原告主张被告济**限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限公司主张已付清邹城市**有限公司全部工程款,并超支,本院认为,邹城市**有限公司与济宁**限公司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0664000元,济宁**限公司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及明细显示工程款数额已达到14323943.61元,该数额已超过合同数额,且双方未结算,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济宁**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因此,现有证据不能显示济宁**限公司是否拖欠邹城市**有限公司工程款及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证据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邹**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徐**工程款6412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403元,由被告邹**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