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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陈*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担任记录。原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诉称,2011年5月,原告承包了由岳阳市长**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刘**转包的巴陵**胶事业部的脚手架搭拆业务。双方协商并签订了合同,合同履行地在巴陵**胶事业部,工程完成后,经过多次协商达成结算金额共计120000元。2011年和2012年被告先后共支付了40000元,还欠80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说费用偏高,经双方协商所欠工程款改为75000元,被告并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偿还原告工程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林**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工程脚手架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欠原告工程款75000元,是被告自己写的欠条。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林**不可能是原告,我原来不认识林**。我只是通**司的项目经理,工程不是我个人承包的,实际管理者是通**司,我个人没有资格与巴**司签订合同,我只是代表通**司打这个欠条,我不是适格的被告。这个项目是亏损了,当时李**打了报告给通**司,但是后来通**司没有处理。我已经支付了5万元,实际上这个项目总额不到8万元。

被告刘**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被告进行质证如下:

被告刘**对原告林**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林**不能作为适格的主体;对证据二,没有异议,这个条子是我出具的,但是我是对李**出具的。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可以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原告林**经李**介绍承包了被告刘**转包的巴陵**胶事业部的脚手架搭拆业务。被告刘**当时任岳阳市长**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工程完工后,2014年1月29日,被告刘**出具工程脚手架欠条一张,载明“巴**司岳化橡胶事业部顺丁橡胶脚手架柒万伍仟元整,农历2014年年底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焦点是诉讼主体问题。被告刘**以个人名义对外出具欠条,其应对出具欠条的行为负责。被告刘**辩称是代表岳阳市长**程有限公司打的欠条,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是岳阳市长**程有限公司,其不是适格被告,被告本人也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至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工程实际承包人是岳阳市长**程有限公司,其所打的欠条系职务行为。被告刘**出具的欠条未注明权利人,现原告林**持有该欠条,可认定原告林**为本案权利人。故原告林**要求被告刘**按欠条金额支付工程款75000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支付原告林**工程款7500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0元,财产保全费770元,均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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