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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石华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简称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廖**、被告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石华诉称,2011年11月8日,被告将沅江市新湾镇杨**山庄项目的一栋别墅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组织了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就工程款达成《别墅结算及说明》协议,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欠款在壹年内还清(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则按欠款额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双方确认了被告如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则原告对承建的别墅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4.3万元及逾期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并确认原告对该别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文石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两份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工程承包关系;

2、《别墅结算及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对完工工程结算金额为38万元,且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另外约定了工程款如未付清,原告有权将涉案房屋拒绝给任何单位和个人居住。

被告辩称

被告阁老科技公司辩称,原告所说属实,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是真实的,且已经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方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7000元及代原告垫付工资款18400元,实际上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94600元。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申请延期付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11月8日,被告**公司将沅江市新湾镇杨**山庄项目的一栋别墅主体工程承包给原告文石华施工,被告明知原告没有建设施工资质,但双方还是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组织了竣工验收,被告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质量没有异议,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就工程款达成《别墅结算及说明》协议,该协议书载明: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欠款在壹年内还清(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则按欠款额计算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双方确认了被告如未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付款,则原告对承建的别墅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7000元及代原告垫付部分款项,余欠原告工程款294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不具有建设施工资质,但被告认可原告建设施工工程质量,并对该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且双方对所欠工程款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文**提出的要求被告阁*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该工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石华工程款2946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确认原告文石华对承建的别墅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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