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潼南**有限公司与巴中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司)与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第三人重庆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被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张**,第三人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司诉称,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公司就欧怡花园项目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了《欧怡花园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并对工程名称、概况、工程范围、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双方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年3月20日,双方就该工程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并针对工程范围、工程尾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材料调差等进行了补充约定。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汇入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方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和市场材料上涨等情况,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所遇到的这些问题。但被告后来还是因为种种原因,无法按约定的施工进度拨付工程款,也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后由于欧怡整体工程项目进驻工作组,所有项目委托第三人潼**公司接手并负责善后事宜。原告继续在第三人的指导和安排下,仍然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并已经交付。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尾款,其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262411.70元及利息(利息以3262411.7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损失80640元。同时,判令原告就施工的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与原告签订工程协议及补充协议属实;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愿意支付经审核确定的工程尾款并愿意按照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及利息起算时间向其支付利息;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司系潼南“欧怡花园”房地产项目的开发业主。2008年3月14日,原**公司与天**司自愿签订了《欧怡花园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为欧怡花园项目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量约11000㎡,实际工程量按竣工图计算;工程范围含塑钢门窗的供货及安装等;甲方(即天**司)的责任为:向乙方(即巨**司)提供门窗型号和其他技术参数,并组织交底工作。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办理进度款的支付,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乙方的责任为:合理组织施工生产,管理施工现场。接受甲方委托的监理公司对工程现场监理。及时提供本工程完整的竣工验收及结算资料一式四套。结算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门窗价格按乙方报价下浮8%,即人民币228元/㎡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材料到场时,甲方支付乙方到场材料工程量的25%;门窗框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到乙方工程量的65%,返还保证金的50%;所有安装完成后甲方支付到乙方工程量的85%,返还全部剩余保证金;验收合格办理完决算后30天内支付到乙方工程量的98%;留2%质保金,两年质保期到期后全部付清。若甲方未按合同付款,对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巨**司按照约定向天**司支付了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2008年3月20日,巨**司与天**司又签订了《欧怡花园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进一步约定:工程范围为欧怡花园1、2、3、4号楼及商业部分采购安装;工程尾款支付时间指在门窗工程验收合格后30天内甲方支付到乙方工程量的98%为准。此外,双方还对材料调差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时的材料价位与材料进场安装时的价位,若是有所上涨,涨幅超过5%的,由甲方给乙方按照市场材料价位调差”。

2009年9月,巨**司按照天**司的安排进场施工。由于涉案工程开工严重滞后,导致人工、材料大幅上涨。2010年4月9日,巨**司向天**司提出材料调差申请,要求在原价格的基础上上调材料费15元/㎡,人工费10元/㎡,二次搬运费15元/㎡。同年7月6日,天**司同意在原价格基数上调材料费10元/㎡,人工费上调8元/㎡,防雷接地及二次搬运费等上调8元/㎡,合计上调26元/㎡。巨**司对此并无异议。

由于天**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拨付工程进度款及其他原因,致使巨**司在施工过程中多次被迫停工。2010年12月,巨**司向天**司提出支付停工损失的书面申请,要求天**司一次性支付停工期间的工人工资及机器设备租赁损失100800元。次年1月,天**司同意赔偿停工损失,但对巨**司提出的具体停工损失数额仅同意支付80%,巨**司事后对此亦予以认可。此后,天**司所开发的“欧怡花园”项目工程全面停工。

2012年4月5日,潼**委、潼南县人民政府以潼南委(2012)50号文成立了潼**欧怡、玫瑰城项目善后处理工作组,并指派第三人潼**公司对欧怡项目的续建工程进行实施、监管。应潼**公司的要求,巨**司再次恢复施工。期间,由于巨**司所施工的欧怡花园1-4号楼塑钢门窗部分破损,巨**司在潼**公司的安排下对破损部分又重新进行了拆除、安装(该部分工程已经潼**公司与巨**司结算为7876.75元)。同年12月,潼南县审计局对巨**司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审计,确认完成的具体工程量为:1、塑钢推拉门为2475.48㎡;2、塑钢窗为8183.02㎡;3、塑钢门带窗为1565.15㎡。同月,巨**司将所施工的工程项目移交给天**司。随后,天**司正式将该项目工程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2年9月,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处置办*(2012)4号同意将被告开发的欧*住宅小区及欧*酒店参照“四久工程”处置。

还查明,天**司先后向巨**司就涉案工程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500000元。

2013年5月13日,巨**司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天**司对潼南县审计局就巨**司所完成的工程量作出的审计结果表示无异议。同时,天**司就塑钢门窗破损部分重新安装所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7876.75元亦无异议。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欧怡花园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欧怡花园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工程保证金《收据》、材料调差《申请》、欧怡花园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独立费表》、停工损失表、工程签证单、重庆市**工程公司《情况说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评判如下: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巨**司与天**司签订的《欧怡花园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及《欧怡花园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二份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庭审中,天**司明确表示对潼南县审计局审计的工程量无异议,巨**司亦愿意按照该审计结果作为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因双方当事人对此意思表示一致,故潼南县审计局审计的工程量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又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完成的工程量按照228元/㎡计价,且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就人工、材料调差达成一致,均愿意按26元/㎡予以上调。此外,由于施工过程中部分塑钢门窗破损,巨**司重新安装所增加的工程价款为7876.75元。故巨**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应当获得的工程总价款为3112683.85元【(2475.48+8183.02+1565.15)㎡(228+26)元+7876.75元】。经本院查明,天**司先后就涉案工程向巨**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2500000元,故巨**司还应获得的工程尾款为612683.85元。因天**司至今未将该笔工程尾款支付给巨**司,故本院对巨**司要求天**司向其支付拖欠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巨**司要求天**司支付拖欠的工程尾款3262411.70元与查明的客观事实有误,本院对巨**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天**司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巨**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利息。又因双方在庭审中均表示按照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开始计算工程尾款利息,此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合意,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本院对巨**司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

依照天**司及巨**司在协议中的约定,天**司应当在巨**司门窗框安装完成后向巨**司返还50%的工程保证金,在所有安装完成后返还全部剩余保证金。但经本院查明,天**司至今仍未向巨**司返还该笔保证金。因此,天**司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将收取的200000元工程保证金如数返还给巨**司。故对巨**司要求天**司返还工程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由于天**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巨**司多次被迫停工。天**司的这一过错行为,客观上给巨**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停工期间,因双方当事人对此自愿达成了赔偿协议,故本院对巨**司要求天**司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停工损失80640元(10080080%)的主张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承包人对工程价款享有法定的优先受偿权。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关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承包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本案中,巨**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其在2012年12月工程完工,又在2013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明确要求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巨**司行使优先权的主张并未超过六个月,故本院对巨**司要求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因“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巨**司在本案中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为尚欠的工程价款及应返还的工程保证金,而不应当包括工程价款的利息及其他经济损失等范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家相关的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潼南**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612683.85元及利息(该利息以612683.8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5月13日起算至天**司全部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潼南**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

三、原告潼**有限公司对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612683.85、应返还的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合计812683.85元,在原告所施工承建的位于重庆市潼南县江北新城第54#地块“欧怡花园1、2、3、4号楼及商业部分塑钢门窗采购及安装”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潼南**有限公司支付停工损失80640元。

五、驳回原告潼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68元(缓交),减半收取15334元,由被告巴中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人民法院并预缴上诉费30668元。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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