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刘**与被告北**限公司,北城致远集**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刘**与被告(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北城**限公司五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廖**、被告(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城**限公司五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北城致**五建公司系北城**限公司开办的非法人分公司,王**系北城致**五建公司“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干坝村居民点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4月19日,王**以北城致**五建公司的名义将“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干坝村居民点工程”项目外墙涂料工程全部承包给了刘**、罗**施工,包工包料。外墙涂料工程全部按23元/平方米,外墙涂料未上色前变更为灰色部分在原23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10元/平方米,外墙涂料已上色部分变更为灰色的,在原23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13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罗**以家庭原因与原告签订协议退出,工程全部由刘**完成。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结算,但拒不给付款项。刘**曾于2013年提起诉讼,法院对到期部分做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经执行已了结。现所有款项已到付款期限。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城**限公司支付刘**工程款(保修金)49863.33元及资金占有损失(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至**)。

被告辩称

被告北城**限公司辩称:对于刘**要求的工程款(保修金)金额49863.33元没有异议,但是质保金没有约定资金占用损失;北城**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前提是刘**提供合同约定的发票(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

被告北城致**五建公司未出庭答辩。

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9日,反诉被告刘**与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下属的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干坝村居民点工程负责人王**签订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涉案工程支付工程款时,刘**、罗**需提供正式的“材料发票”及“劳务费发票”。根据(2013)江法民初字第08223号民事判决书第8页认定,双方结算工程款总额为1662111元,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已经付完工程款及利息,尚欠质保金49863.33元,质保金不计利息。反诉被告刘**尚欠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900000元的发票。现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反诉被告刘**向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开具900000元的发票。

反诉被告刘**辩称: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反诉被告刘**1280000元,也证明反诉被告刘**已经提供了1280000元的发票,尚差382111元的发票,但该部分发票也不应当提供,因为是反诉被告刘**是自然人不具有承包资质,双方之间的合同确定为无效,剩余部分为工资,应当以工资形式提供。

被告北城致**五建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甲方(北城致**五建公司)与乙方(刘**、罗**)签订《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地点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干坝村;工程名称江北区五宝镇干坝村居民点工程;工程范围,甲方将该工程的外墙涂料工程全部承包给乙方(包工包料);工程质量标准及要求,颜色及部位详见建筑立面图及效果图,并按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选定封样的色板配色;外墙涂料质量必须满足现行国家质量验收标准及行业规范要求;乙方负责编制外墙涂料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提供相关竣工资料、材料复检及材料产品合格证;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遵守甲方的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工程单价,1、外墙涂料工程按23.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2、外墙涂料未上色前变更为灰色部部分在原23.0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10.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3、外墙涂料已经上白色部分变更为灰色在原23.00元/平方米的基础上增加13.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付款方式,按每月完成量的80%支付,涂料工程完工后经过三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认可后支付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7%,余下进入保修(保修期为2年)满后支付;其他约定,工程结算按现场实际收方量面积乘以工程单价计算为准;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时,乙方需提供正式的材料发票及劳务发票,甲方将工程款转入乙方代表罗**的私人账户中或现金支付乙方;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好可向重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承包合同上甲方处由王**代表北城**公司签字,乙方处是刘**、罗**签字。

2012年12月19日的《劳务班组结算单》载明:名称外墙涂料(刘**),工程名称重庆市江北区五宝镇干坝村居民点工程,工程质量安全进度扣款为无,实际结算金额为1662111元。该结算单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为邱兴盛,施工班组负责人处签字是刘**。

另查明,刘**、罗**与被告北城**五建公司签订的《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刘**施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完工,涉案工程款由刘**个人享有,与罗**无关。经已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北城**五建公司与刘**结算的工程款为1662111元,北城致**五建公司与被告北城**限公司连带支付刘**1612247.67元(1662111元97%),剩余工程款49863.33元(1662111元3%),参照约定,因还未到付款期限。

庭审中,原告与反诉原告均陈述其诉讼请求系依据合同无效提起。

庭审中,反诉原告陈述反诉被告已经提供了762111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涂料工程承包合同》、(2013)江法民初字第08223号民事判决书、《劳务班组结算单》等书面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款支付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已依法确认无效,且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同时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刘**对本案涉案工程款个人享有,与罗**无关。原告刘**要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涂料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涂料工程完工后经过三方(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总承包单位)认可后支付总价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97%,余下进入保修(保修期为2年)满后支付。原告刘**施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竣工,因此其要求的工程款(质保金)49863.33元(1662111元3%)已于2014年10月达到支付条件,被告北城致**五建公司作为被告北城**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北城**限公司对被告北城致**五建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刘**要求被告北城**限公司支付49863.33元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刘**要求的工程款占用损失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北城**限公司应当于2014年10月支付工程款49863.33元,但未支付,且在《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并未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北城**限公司应当从2014年10月起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利随本清。原告刘**要求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刘**要求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系其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北城**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刘**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刘**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主张的900000元的发票问题。《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虽然认定无效,但是反诉被告刘**已经施工完成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中第八条第三款约定,本工程在甲方(北城**限公司五建公司)支付乙方(刘**、罗**)工程款时,乙方(刘**、罗**)需提供正式的“材料发票”及“劳务费发票”,该条约定系对工程价款支付的附加条件,双方仍应参照履行。因此,反诉被告刘**在获得工程款同时,应当向被告北城**限公司五建公司提供以工程款1662111元对应的发票(材料发票及劳务费发票),被告北城**限公司五建公司作为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的下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承担,因此,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有权要求反诉被告刘**提供相应的发票(材料发票及劳务费发票)。庭审中,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自认反诉被告刘**已经提供了762111元的发票,因此,反诉被告刘**还应向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提供900000元的发票(材料发票及劳务费发票)。反诉被告刘**辩称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已向反诉被告刘**支付了1280000元的工程款,应当可以证明反诉被告刘**已经向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提供了1280000元的相应发票。但并对其辩称举示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反诉被告刘**应当向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提供900000元的发票(材料发票及劳务费发票),对于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城致**五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49863.33元,并从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反诉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反诉原告北城**限公司提供900000元的发票(材料发票及劳务费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