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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新**限公司与张**、四川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反诉两案,本院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吴**,被告(反诉原告)科**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许**、乐章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新**司诉称,2009年12月11日,新**司与科**司就新**司开发的“英伦金沙”项目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竣工资料移交新**司,并协助新**司办理完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在新**司办理相关手续时,科**司配合新**司提供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以及需要科**司签字盖章的书面材料、签署备案所需的总承包合同的标准文本,若科**司不配合新**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则每延期一天,科**司应当向新**司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且科**司须另赔偿新**司由此遭受的损失。2009年12月20日,新**司与科**司又签订了《质量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如下:装饰装修工程为一年;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为该项目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即70年;放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责任为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2011年1月17日,新**司与科**司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并联验收合格后,科**司积极配合新**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科**司所购墙体材料的发票,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散装水泥流动罐租赁合同等复印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应在竣工验收前提供。并联验收合格5日内,科**司应当积极配合新**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在办理过程中,如果相关文件资料需要科**司盖章或提供相关资料,无论双方是否存在争议,科**司均应在新**司提出要求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否则每延期一天,科**司应按工程总造价(78950000元)的万分之五向新**司支付赔偿金(每日为39475元)。本协议约定的各类违约金、赔偿金均是双方各级项目特点确定,双方一致确认各类违约金、赔偿金的约定均是公平合理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承诺放弃要求降低违约金、赔偿金的权利。如因履行本补充协议及之前签的合同而发生诉讼的,由责任方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检验检测费、审计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2012年6月29日,新**司、科**司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前后新**司多次函告科**司承担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返退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清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维修义务,均未果,故新**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科**司承担继续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的《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建筑工程无障碍设施验收记录表》、《建筑设备安装工程质量文件核查表》及《保温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四个表格的义务;2.科**司向新**司承担支付因延迟履行协助办理上述资料的违约金,并赔偿因所造成的损失抵销基础主体结构应返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后的款项2093624.29元(其中违约金从2012年7月5日起按照逾期每天5000元计算至2014年2月9日起诉前一日止为586天,共计2930000元,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损失46784.5元,清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损失233922.5元,已支付的维修费损失138945元,还应支付的维修费损失112310元,扣除基础主体结构应返还的工程质量保修金1375024.712元);3.科**司向新**司承担支付因迟*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资料及手续的赔偿金(从2014年2月10日起诉之日起按照工程总造价78950000元逾期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资料及手续的义务之日止,现暂计算至开庭之日为92天共3631700元);4.科**司向新**司支付律师费903032.43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科**司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就上述第一项诉请达成调解:由科**司就《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建筑工程无障碍设施验收记录表》、《建筑设备安装工程质量文件核查表》及《保温子部分工程质量验收报告》等四个表格向新**司履行了协助义务,故新**司自愿撤回了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反诉原告)科**司辩称,1、科**司已经履行协助新**司办理竣工备案登记手续的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迟延履行义务的违约金及赔偿金。新**司就协助义务向科**司主张违约和赔偿责任没有合同依据;2、科**司已经向新**司提交了所购墙体材料的发票、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以及散装水泥流动罐租赁合同等复印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科**司不应当支付律师费;4、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新**司不仅在质保金的退还上存在违约行为;5、新**司有其他拖欠科**司费用的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科**司提起反诉称,2009年12月15日,新**司与科**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为1年;装饰装修、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放水工程为5年。在保修期满后,按比例分时段返还。2012年6月29日,“英伦金沙”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该项目最终总造价为78950000元。根据协议约定,新**司应在2013年6月29日按60%比例退还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部分的质量保修金1421100元。此外,“英伦金沙”项目的消防、通风工程分包给成都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司)施工,科**司按约定收取70000元的配合费。道**司拖延支付,在项目竣工验收时,新**司承诺由其向道**司收取并支付给科**司,但至今新**司仍未支付。现新**司在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部分的质量保修金约定退还期限届满仍未向科**司退还该部分质保金1421100元,新**司承诺的配合费也未支付,均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1.新**司向科**司退还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部分的质量保修金14211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6848元(暂自2013年6月29日起算至反诉之日止);2.新**司向科**司支付消防、通风工程配合费7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892元(自2013年6月29日起算至反诉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司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新**司针对反诉辩称,1、科**司与新**司先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质量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2、科**司未履行协助新**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返退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清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承担维修等先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3、因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造价在工程总造价中的系数为58%,则该项质量保证金只有1375024.712元;4、科**司未先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返退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清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承担维修义务,新**司既有权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拒绝科**司要求返回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履行要求且不违约,也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使抵销权。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科**司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1日,新**司与科**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新**司将成都市**道办事处清江村十组的“英伦金沙项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给科**司总承包承建,总承包按施工图界定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不含室外总平及管网、绿化工程;凿井降水、土石方挖运、基坑支护工程;电梯;消防、通风工程、强电、弱电工程等)全部工程。以上未包含的项目工程施工由新**司直接发包,科**司收取分包单位的施工配合费(不含凿井降水、土石方挖运、基坑支护工程),该配合费由分包单位直接与总包单位协商并缴纳,双方协商不成的由新**司协调界定且双方不得有不同意见。协议第七条第(三)款第5项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甲方(新**司,下同)、并协助甲方办理完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乙方(科**司,下同)协助甲方办理完毕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后的14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工程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第九条第5款约定:在甲方办理相关手续时,乙方配合甲方(包括提供有关营业执照等有关资料以及需要甲方签字盖章的书面材料、签署备案所需的总承包合同的标准文本),若乙方不配合甲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则每延期一天,乙方应向甲方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且乙方须另赔偿甲方由此遭受的损失。

2009年12月15日,新**司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其中第4.17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供四套完整的工程竣工技术资料送交甲方,且资料必须符合城建档案馆存档及建委备案的编制标准。第4.19条约定,本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责任制,乙方应对其工程质量终身负责。保修期内对乙方承担的工程项目实行质量保修并承担维修费用,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中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及底板、侧板、顶板的防渗漏为五年,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二年,装修工程为二年。第4.20条约定,保修期内发生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因乙方原因导致保修期内发生属于防水、装修工程、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通风设施的质量事故(经相关权威部门鉴定属实)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其责任及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在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内所发生的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乙方承担。第4.21条约定,保修期内,发生属于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或甲方指定的物业公司以“电话”或“挂号信”方式发出的通知后必须在48小时内到场维修,逾期甲方有权另请施工单位维修,同时乙方承担维修费用并向新**司支付维修总费用(以实际维修方提供的收款凭证为准)20%的违约金。每发生一次维修乙方必须填报一次签认单,由乙方经办人报物管或甲方签字确认维修次数、签认单数量应与甲方或物业公司发出的“挂号信”次数相同,并以此作为返还质保金的依据。第4.22条约定,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造价的3%。第4.23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基础、主体结构工程为1年,装饰装修、电气系统、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防水工程为5年。在保修期满后,按比例分时段返还。该补充协议还约定,本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且全部竣工资料移交甲方、并协助甲方办理完工程竣工备案手续,乙方协助甲方办理完毕工程竣工备案手续后的14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纳的工程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

2009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质量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其中约定质量保修期为:装饰装修工程为一年;基础及主体结构工程为该项目设计合理使用年限即70年;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2年。质量保修责任为:属于保修范围和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日起7日内派人修理。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修理,发包人可委托他人修理。

2011年1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其中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并联验收合格后,乙方(科**司,下同)积极配合甲方(新**司,下同)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第九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所购墙体材料的发票,采购商品混凝土合同,散装水泥流动罐租赁合同等复印件(加盖施工单位公章),应在竣工验收前提供。第九条第五款约定:并联验收合格5日内,乙方应当积极配合甲方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第十一条约定: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过程中,如果相关文件资料需要乙方盖章或需要乙方提供相关资料的,无论甲、乙双方是否存在争议,乙方均应在甲方提出要求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以保证甲方及时办理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竣工结算书除外),否则每延期一天乙方应按工程总造价(78950000元)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每日为人民币39475元)。第十五条约定:本协议约定的各类违约金、赔偿金均是经甲、乙双方根据项目特点确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各类违约金、赔偿金的约定均是公平合理的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双方均承诺放弃要求降低违约金、赔偿金权利。第十八条约定:如因履行本补充协议及之前签订的《施工合同》、《总承包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而发生诉讼的,由责任方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检验检测费、审计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

2012年6月29日,案涉工程“英伦金沙”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新**司、施工单位科**司与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就案涉工程的1#楼及地下室、2#楼及3#楼分别出具了三份《竣工验收报告》,其中均载明已完案涉工程已完成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及质量保证资料完整,检查合格;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文件均已签署完毕;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现的质量问题已整改完毕,符合要求;已签署工程质量保险书。在“工程验收结论”中亦载明:工程技术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012年12月25日,科**司就案涉工程项目所交纳的工程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已由新**司全部退还完毕。

2013年2月6日,新**司与科**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其中对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为78950000元予以确认,并明确案涉工程的质保金为2368500元,该质保金按照原合同约定方式予以分期退还。该协议约定,“本补充协议签订后,乙方(科**司,下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拒绝配合本项目后期工作的开展,包括但不限于本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办理、各户分户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办理、紫金城项目的消防验收、乙方所承包的属于甲方(新**司,下同)或甲方旗下公司项目的墙体材料干混砂浆等相关材料的墙体基金退款及散装水泥退款、须维修工程的及时修缮及保修责任等须乙方配合的事项;若乙方自此补充协议签订后,出现任何拒绝配合情形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皆由乙方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该协议还约定,“本补充协议之签订即表明双方就本工程项目合同履行过程所发生的各种误会或纠纷达成谅解,任何一方均承诺放弃基于合同履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或索赔的权利。”该协议同时约定,“原所有合同或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以前的合同或协议执行。”后双方就案涉工程竣工备案登记手续的办理、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返退、质量保修期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的维修以及质量保证金的退还等方面发生争议,遂起诉至本院。

庭审中,1、双方一致认可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为58%;2、对于新**司主张的已支付的维修费损失138945元,新**司在审理中明确其中实际产生的维修费为92630元,另外46315元为对上述实际产生的维修费加收的50%管理费。科**司在审理中对已实际产生的维修费损失92630元予以认可,新**司自愿放弃剩余46315元,;3、对于新**司要求由科**司承担已产生的维修费损失138945元及还应支付的维修费损失112310元的主张,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已产生的维修费损失138945元,由科**司承担92630元,新**司放弃对剩余46315元的主张。同时,新**司放弃对还应支付的维修费损失112310元的主张,由科**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维修后应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标准。若同一问题维修3次仍未解决或通知三次未到场维修的,业主可报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联系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科**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以下几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新**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科**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质量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3、《竣工验收报告》三份;4、银行进账单和发票;5、庭审笔录。

审理中,(一)新**司还提交了以下五组证据:1、《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建筑工程无障碍设施验收记录表》、《建筑设备安装工程质量文件核查表》、《保温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及《竣工结算总价》,以证明科**司至今仍未协助原告向相关职能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已构成违约;2、(2012)工管函字第030号函件、《散装水泥基金退费办理》、《关于调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核实有关规定的通知》、《成都市建设项目报建费审核缴款通知书》、《一般缴款书》(回单,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一般缴款书》(回单,墙体材料改革基金)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31日致函被告要求提供返退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和清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材料未果;3、新**司出具的《新联29、32号函件》、四川省**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金宏港物业016、017、019、001号及维修工作联系等函件》及EMS邮寄单2张,其中载明的收件人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路8号浣花苑C栋1单元3层确系科**司地址,而邮寄回单中注明收件人拒收。另有**通速递及汇通速递的邮寄单各一张,因无邮寄回单,是否送达无法核实;4、四川省**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对案涉“英伦金沙”项目业主申请的维修费用进行确认的《业主维修费清单》;新**司提交的《业主房屋维修情况说明》(即由案涉工程“英伦金沙”业主提交情况说明和维修费收据汇总);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于2014年4月17日出具的,对案涉工程“英伦金沙”项目1栋、2栋、3栋2014年4月16日时的状况以拍照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的(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032号《公证书》;新**司单方提交的对案涉“英伦金沙”项目已产生但尚未进行维修的项目进行预算造价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新**司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多次函告被告要求对业主的房屋履行维修义务均未果后已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维修费人民币138945元,其他维修费用还需要人民币112310元,共计维修费用人民币251255元;5、《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原告为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与四川**事务所依法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双方约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约定原告按照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10%向四川**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本诉案中被告应承担原告委托的律师费人民币572532.43元,反诉案中反诉人应承担被反诉人委托的律师费人民币330500元。6、《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因被告不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致使原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为业主办理产权证可能遭受违约赔偿的事实。科**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第1、2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科**司未协助新**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第3、4组证据中的《新联29、32号函件》、《金宏港物业016、017、019、001号及维修工作联系等函件》及邮寄单科**司并未收到;《业主房屋维修情况说明》、《英伦金沙现场情况说明》系证人证言,新**司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法庭不应予以采信;《业主维修费清单》中载明的费用不是由物管支付,是开发商支付的;《公证书》和《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未经过双方共同委托,且损失还未实际发生,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5组证据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费用未实际产生,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予以主张,本案诉讼是新**司在无依据的情况下提出,律师费不应由科**司承担,且新**司委托了两位诉讼代理人,对其各自的律师费未阐明。对第6组证据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约定办证的时间很苛刻,且损失至今还未产生,科**司不应承担违约损失赔偿。(二)科**司提交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的修定》,以证明补充协议二及其修订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进行了变更,新**司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实现科**司证明目的;2、房屋信息摘要,以证明新**司关联企业与科**司合作的“紫金城”项目已经办理完毕产权登记,同一施工单位提交的竣工备案资料已经通过权力部门审查,说明科**司已经履约完毕,没有违约行为。新**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英伦金沙消防、通风工程配合协议,以证明配合费为70000元,但新**司承诺的配合费未支付给科**司。新**司以该协议无新**司签收为由,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与科**司就案涉工程“英伦金沙”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等多份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约定,若科**司不配合新**司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则每延期一天,科**司应当向新**司支付5000元/天的违约金,且科**司须另赔偿新**司由此遭受的损失。同时,双方于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中也约定,若科**司未及时配合新**司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手续则每延期一天科**司应按工程总造价(78950000元)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赔偿金(每日为39475元)。但是,双方于2013年2月6日又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中载明:“本补充协议之签订即表明双方就本工程项目合同履行过程所发生的各种误会或纠纷达成谅解,任何一方均承诺放弃基于合同履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或索赔的权利”;“原所有合同或补充协议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按以前的合同或协议执行”,故《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事实上对双方于2013年2月6日之前就案涉工程“英伦金沙”签订的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在内的全部合同均明确表示放弃基于合同履行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或索赔的权利。虽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中也对科**司就案涉工程项目后期工作配合新**司作出了约定,即若科**司自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出现任何拒绝配合情形而给新**司造成损失的,皆由科**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但新**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科**司拒绝就案涉工程项目后期工作予以配合,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不能证明新**司实际产生了损失。综上,对新**司主张的科**司支付延迟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所需资料及手续的违约金2930000元及赔偿金363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的返退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清退。因新**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科**司未就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的返退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清退对新**司予以配合,同时,根据前述《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四)》中关于科**司自该协议签订后,出现任何拒绝配合情形而给新**司造成损失的,皆由科**司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的约定,新**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新**司已经因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能返退和清退产生了实际损失及其具体金额,其提交的《四川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和《关于调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核实返退有关规定的通知》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已无法返退和清退。虽然本案审理中,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如下:由新**司先行办理申请返退、清退的手续,由科**司予以配合;若新**司未能退款成功,则由新**司配合科**司办理返退、清退手续;若科**司亦未能退款成功,则由科**司承担返退不能的损失。但上述双方的一致意见无明确的履行时间,也无明确的执行内容,无法制作调解书,新**司又不愿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撤诉,故对新**司主张的由科**司承担新型建筑材料专项基金损失46784.5元及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损失23392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维修。新**司提交了《新联29、32号函件》、《金宏港物业016、017、019、001号及维修工作联系等函件》及邮寄单,虽然科**司称从未收到过上述函件,但邮寄单中载明的地址成都市青羊区草堂北路8号浣花苑C栋1单元3层确系科**司地址,而邮寄回单中注明收件人拒收。且四川省**理有限公司作为新**司指定的物业公司,以邮政EMS的方式通知科**司到场维修亦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约定,应视为新**司履行了合同约定通知维修义务,新**司有权另请施工单位维修,并由科**司承担维修费用。新**司提交的《业主维修费清单》系四川省**理有限公司出具,其对维修费用进行确认,亦符合合同约定,但新**司提交的《业主房屋维修情况说明》(即由案涉工程“英伦金沙”业主提交情况说明和维修费收据汇总)系由业主自行出具,部分提交情况说明的业主未提供收据,且部分收据为手写,故真实性无法核实。但新**司与科**司在本案审理中达成一致意见如下:对新**司主张的维修费损失138594元,科**司对其中已支付的维修费92630元予以认可,新**司自愿放弃剩余46315元。故对新**司关于科**司应给付已经产生的维修费费用损失138945元的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新**司主张的由科**司承担还应支付的维修费损失112310元。本院认为,新**司提交的《英伦金沙现场情况说明》系新**司单方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2014)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2032号《公证书》中所进行证据保全的内容亦不能证明就是新**司主张的维修费项目。新**司提交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造价预算书》文本不全,未加盖任何单位印章,编制人处亦为空白,且未经双方共同委托,无法证明新**司所主张的还应支付的维修费损失金额,新**司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新**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双方就新**司的该项诉请达成一致意见如下:新**司放弃对还应支付的维修费损失112310元的主张,由科**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维修后应符合建筑施工行业的标准。若同一问题维修3次仍未解决或通知三次未到场维修的,业主可报物业公司,由物业公司联系维修,所产生的费用由科**司承担。虽然双方要求就此进行部分调解,但上述双方的一致意见无明确的履行时间,也无明确的执行内容,故无法制作调解书。

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三)》中约定,如因履行该补充协议及之前就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而发生诉讼的,由责任方承担律师费、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检验检测费、审计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该约定中的“责任方”系约定不明,新**司也未举证证明起诉时双方已就引起本案诉讼的“责任方”的具体指向作出确认,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科**司系造成本案诉讼的“责任方”,故本院对新**司要求科**司向其支付律师费903032.4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新**司与科**司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英伦金沙”的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12年6月29日起算,其中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时间为1年;据此,新**司应自2013年6月29日起向科**司返还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部分的保修金。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的质保金总额为2368500元,且基础、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金在工程质量保修金总额中所占的比例为58%,故新**司应返还保修金1375024.712元(2368500元58%),未予返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逾期未返还给科**司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故新**司应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科**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综上,对科**司主张的由新**司向其退还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部分的质量保修金14211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6848元的反诉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消防、通风工程配合费。因英伦金沙消防、通风配合协议系科**司与道**司双方签订,故该协议不能证明新**司曾向科**司承诺代为协调支付该款项,且科**司也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新**司曾承诺支付该笔费用,故本院对科**司的该项反诉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新**司的本诉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科**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亦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限公司支付已产生的维修费损失9263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退还基础、主体结构工程部分的质量保修金1375024.71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以上两项品迭后,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限公司应退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1282394.712元及质量保修金1375024.712元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限公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6626元,减半收取3331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831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限公司承担3448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3831元。该款已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限公司预交,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限公司。

反诉案件受理费9473.28元,减半收取4736.6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限公司承担473.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承担4263元,该款已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预交,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新**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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