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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赛**有限公司与四川富弘医用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雅**司”)诉被告四川富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11月27日,富**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赛雅**司委托代理人胡**,富**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公司诉称:赛**公司与富**司于2013年1月14日订立《自贡**科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后赛**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财务对账,至起诉之日,富**司尚欠赛**公司工程款99604元、质保金2万元未支付及返还,富**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富**司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综上,诉请判令:1.富**司给付赛**公司工程款99604元、质保金2万元、违约金3308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富**司答辩并反诉称:1.对双方签订《自贡**科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赛**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无异议;2.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双方并未结算,双方之间形成的《对账单》不能作为验收结算的依据,其上载明的付款金额仅是富**司向赛**公司支付的部分款项。针对付款,富**司不构成违约;3.即使富**司存在违约行为,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法庭对违约金数额予以调减;4.业主方出具了检测报告,该工程质量未达到合格要求,业主因此扣付了富**司工程款20万元及质保金35000元,赛**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故反诉判令:1.赛**公司立即整改案涉工程并使之达标;2.赛**公司赔偿富**司被扣工程款及质保金235000元;3.赛**公司赔偿富**司违约金330000元;4.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富**司的反诉,赛**公司辩称:1.业主已于2013年8月使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就应视为已验收,赛**公司不存在违约;2.合同约定工程价格为包干价,双方形成的《对账单》是结算依据,该单据对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了确认,富**司应对赛**公司支付未付款项,不存在超付情形。故请求驳回富**司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富**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赛**公司签订《自贡**科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约定由富**司将自贡**科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相关工程交与赛**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一、…4.工程包干价格为60万元,工期为:主体于2013年3月10日前完成,其余在2013年3月20日完成。…二、保修和维修:1.产品的保修期1年,保修期内凡属设备质量问题或正常使用中出现故障引起的保修,涉及更换的零部件和劳务费由乙方负责。…五、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或)行业标准验收,设备质量技术指标以乙方提供的各测量仪表检测数据为准。如有异议,需在10日内由国家权威机构进行检测认定,如在10日内没有提出异议,则视同验收合格。…七、付款方式及期限:…5.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10万元。6.竣工验收一年后一周内支付质保金2万元。…九、违约责任:…2.甲方如未按时支付合同价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金额的0.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4年7月25日,双方形成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案涉工程施工的合同额为60万元、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7月10日富**司共计向赛**公司付款480396元、质保金为2万元、质保期已到期。2014年8月6日,富**司向赛**公司付款10万元。

另查明,赛**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赛**公司与富**司存在除案涉工程以外的数个工程。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自贡市仁爱骨科医院手术室净化装饰工程施工安装合同书》、对账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赛**公司与富**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富**司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由于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赛**公司,有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合同相对方富**司参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形成的对账单表明针对案涉工程,富**司于2014年7月25日前向赛**公司支付了480396元,虽然富**司抗辩称该480396元仅为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但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2014年7月25日前对赛**公司进行了其他付款。富**司于2014年7月25日后即8月6日向赛**公司付款10万元,但因双方存在数项工程且就工程形成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作为付款方的富**司亦不能明确该10万元具体支付的工程项目。故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富**司就案涉工程向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80396元的事实,因该合同采用包干方式计价为60万元,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且质保期已到,工程款的支付和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故作为施工方的赛**公司有权要求富**司支付未付工程款99604元和返还2万元质保金,本院对赛**公司要求富**司支付未付工程款99604元和返还质保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合同无效,赛**公司要求富**司承担违约金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于赛**公司要求富**司承担违约金3308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司反诉要求赛雅**司立即整改案涉工程并使之达标和支付相应违约金的问题,富**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系不合格工程,其提供检测报告一份以证明其主张,因该检测报告系复印件,赛雅**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其上载明的检测项目与合同载明的施工内容关联性不明显,本院对该检测报告不予采纳。结合富**司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和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等情况,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案涉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富**司要求赛雅**司整改并使之达标和支付违约金33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富**司要求赛雅**司赔偿被扣工程款及质保金235000元的问题,由于富**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知赛雅**司维修案涉工程,也未证明业主扣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事实及其相应数额,其要求赛雅**司对此赔偿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于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富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赛**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99604元及质保金2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四川富弘**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028元,原告四川赛**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四川富弘**有限公司负担1028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4725元由被告四川富弘**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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