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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赛**有限公司与四川富弘**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雅**司”)诉被告四川富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11月27日,富**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赛雅**司委托代理人胡**,富**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赛**公司诉称:赛**公司与富**司于2012年7月10日订立《净化、辐射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后赛**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验收,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了财务对账,至起诉之日,富**司尚欠赛**公司工程质保金9000元未返还。综上,诉请判令:1.富**司给付赛**公司质保金9000元(庭审中,赛**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富**司支付利息513元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富**司答辩并反诉称:1.对双方签订《净化、辐射防护工程施工合同》、赛**公司进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3月竣工验收的事实无异议;2.双方并未结算,双方之间形成的《对账单》不能作为验收结算的依据;3.赛**公司完工后未进行质保维修,业主因此扣付了富**司工程款15000元,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富**司前往工程地取资料产生了费用,该费用应由赛**公司承担。故反诉判令:1.赛**公司赔偿富**司质保金15000元;2.赛**公司赔偿富**司误工费、资料费2000元;3.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针对富**司的反诉,赛**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验收并已投入使用,赛**公司不存在违约;2.双方形成的《对账单》是结算依据,该单据对付款时间和金额进行了确认,也明确了质保期数额和质保期已到;3.赛**公司未收到关于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的通知,富**司要求赛**公司赔偿质保金无相应依据;4.富**司要求赛**公司赔偿误工费、资料费与本案无关。故请求驳回富**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富**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赛**公司签订《净化、辐射防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司将西藏自**县卫生院综合手术室净化相关工程交与赛**公司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五、工程总造价含税18万元。…六、…剩余5%计9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甲方壹年质保期满五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现场施工期为30天,调试期为2天。…八、…甲方自收到竣工报告3日内组织签收,15日内申请专业机构验收,逾期未验收的视为工程合格,若未经验收直接使用该工程的视为工程合格。…九、3.本系统保修期为壹年,在壹年内由乙方负责免费维修。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后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4年7月25日,双方形成对账单一份,其上载明:案涉工程施工的合同额为18万元、质保金为9000元、质保期已到期。2014年8月6日,富**司向赛**公司付款10万元。

另查明,赛**公司未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赛**公司与富**司存在除案涉工程以外的数个工程。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净化、辐射防护工程施工合同》、对账单、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赛**公司与富**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富**司对项目工程进行施工,由于原告不具有相应的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因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赛**公司,有权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要求合同相对方富**司参照合同约定给付款项。双方形成的对账单表明案涉工程质保金数额和质保期已到期,质保金返还条件已成就,富**司于2014年7月25日后即8月6日向赛**公司付款10万元,但因双方存在数项工程且就工程形成的权利义务存在争议,作为付款方的富**司亦不能明确该10万元具体支付的工程项目。故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综合认定质保金未返还的事实,作为施工方的赛**公司有权要求富**司返还质保金9000元,故本院对赛**公司要求富**司支付返还质保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富**司要求赛雅**司赔偿质保金的问题,由于富**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通知赛雅**司维修案涉工程,也未证明业主因维修扣付质保金及相应数额,其要求赛雅**司赔偿质保金无事实依据。对于富**司要求赛雅**司赔偿误工费、资料费的问题,富**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发生,该主张亦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富**司要求赛雅**司赔偿质保金15000元和资料费、误工费2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富弘**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赛**有限公司给付质保金9000元;

二、驳回被告四川富弘**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031元,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13元,共计1144元,由被告四川**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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