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泸州市**门窗厂诉四川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泸州市**门窗厂诉被告四川利**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泸州市**门窗厂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四川利**有限公司位于叙永县江门镇的房屋。案外人甘**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镇以及其与案外人谭**共有的位于龙马潭区的房屋作担保。

经审查,原告泸州市**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证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案外人甘国友所有的位于江门镇的房屋;查封期限二年;

二、查封案外人甘国友、谭**共有的位于龙马潭区的房屋;查封期限二年;

三、前述被查封财产,在查封期间由其所有人管理使用,未经本院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处置。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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