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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有限公司与四川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永**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永**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签订了《环氧树脂地坪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156,000元,合同中双方对工程的施工地点、施工工期、工程数量、质量及验收标准、付款方式、双方责任等事项都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但由于被告场地基础地面太差等因素,影响了环氧树脂地坪在后期的使用,原告为了使被告的环氧树脂地坪能起到美观和经久耐用,2013年1月17日经原、被告进一步协商,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方基础地面做环氧树脂砂浆材料找平,用于强化加固地面,以达到正常施工环氧树脂地坪的基本标准,并约定处理工艺单价增加55元/平方米,计工程款132,0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方组织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后,迟迟不支付余下工程款,经原告催收,于2013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拖欠的地坪款178,30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所欠原告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调解或者判决:一、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地坪款178,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四川永**限公司未到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经原、被告协商,签订了《环氧树脂地坪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期从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9月13日,约定处理工艺单价60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按质完成了工程施工任务。但由于被告场地基础地面太差等因素,影响了环氧树脂地坪在后期的使用,为了使被告的环氧树脂地坪能起到美观和经久耐用,2013年1月17日原、被告进一步协商,在原合同不变的情况下,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基础地面做环氧树脂砂浆材料找平用于强化加固地面,以达到正常施工环氧树脂地坪的基本标准,并约定处理工艺增加单价55元/平方米。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7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在2014年1月31日之前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拖欠的地坪款178,300元。若被告逾期未支付,则从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环氧树脂地坪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付款协议书》及当庭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环氧树脂地坪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在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向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经双方进行结算,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逾期利息的利率应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息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川永**限公司支付原告东**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78,3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书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本判决履行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

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33元,由被告四**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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