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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中**限公司诉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5)芦山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由中**司承建。刘**与郭**系朋友关系,经郭**介绍认识肖**。2011年7月,肖**找到刘**,协商芦山殡仪馆项目后期工程事宜,刘**到芦山县殡仪馆所在地实地考察后,经与肖**协商,约定将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后期的内外墙贴砖及仿瓷等工作交由刘**完成。2011年11月10日,肖**以中**司雅安项目部代表的名义,与刘**签订《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司雅安项目部将该项目的内外墙地砖粘贴、内墙涂料工程的做工交由乙方刘**完成。承包价格为:外墙砖每平方米35元(含外墙砖的所有做工及清洗),内墙砖每平方米25元(含所有做工),内墙仿瓷每平方米10元(含所有做工及材料)。同时约定工期为25天,付款方式为完工后按工程的80%支付,经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清。合同载明甲方为中**司雅安项目部,乙方为刘**。肖**在甲方代表处签名并捺印,刘**在乙方处签名并捺印,郭**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刘**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工后,2011年12月3日,胡**与刘**进行了结算,外墙贴砖共计751.23平方米,金额为26293元,墙地砖为1002平方米,金额为25050元,仿瓷为1880平方米,金额为18800元,楼梯步81平方米,金额为3240元,清地皮的金额为1000元,窗边500元,以上金额合计74883元。在施工过程中,肖**以现金方式支付刘**15000元。后因肖**不再付款,刘**向芦**政局及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自己工程款被拖欠一事。2014年8月28日,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关于刘**等承包佛图山办公楼部分工程情况证明》一份。2014年9月2日,刘**以中**司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司支付其劳务报酬58883元,支付利息965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本案证据与查明事实,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由中**司承建。中**司辩称该项目非由其承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刘**在对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进行现场考查后,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前与肖**签订合同,肖**在签订合同中所用名义为中**司该工程项目部,刘**在施工中接受肖**的施工安排,完成肖**布置的施工任务,并依合同进行施工结算,有足够理由相信肖**代表中**司,现刘**已按合同要求履行了承揽人的工作义务,且在未收到工程款后,向项目业主方及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要求收取劳务报酬,其主观上并未有放弃该债权的意思,因此对中**司辩称刘**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中**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肖**、胡**与自己无关,也未举证证明自身在承建工程中履行了合理管理义务,以防范他人冒用、盗用自己名义承建工程,因此,刘**作为善意相对人,有权要求工程的承建单位中**司履行支付刘**完成承揽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后结算的报酬。现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已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已到,中**司应当支付刘**完成承揽工作的劳务报酬。根据胡**出具的结算单,刘**完成的工作量总价款为74883元,扣除刘**已经领取的15000元,中**司尚应支付59883元。刘**起诉要求中**司支付报酬58883元,刘**明知未付款数额而仅起诉58883元,剩余部分应视为刘**主动放弃。依法予以支持。刘**请求中**司支付资金利息9656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劳务报酬58883元;(二)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刘**负担213元,中**司负担1300元(此款刘**已预交,中**司负担部分由中**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刘**主张的其修建的芦山县民政局殡仪馆重建工程,本系芦山县个别领导冒用中**司名义私自承揽,因中**司承建了其他工程项目而强行要求中**司出具承建殡仪馆的手续,对于殡仪馆工程缴纳的保证金,由于中**司拒绝办理手续,此款至今无人领取。刘**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证明是一份虚假的证据,无证据证明刘**未收到工程款向项目业主方及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进行反映,也没有证据证明肖**和胡**两人的真实存在,更没有证据证明这两人是中**司的工作人员,刘**提交的合同结算单真实性存疑,刘**是否真实在芦山县民政局殡仪馆重建工程工地务过工,也没有人能够证明。因此,原审判决确有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刘**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未付完刘**的劳务报酬的事实。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虽然没有来得及主持双方调解,但其出具的情况证明能够证明刘**向其提出过保护自己权利的申请,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向芦山县民政局进行核实,该局副局长陈述:中**司承建了芦山县民政局发包的两个项目,一个是殡仪馆灾后恢复重建项目,一个是芦山县敬老院救助站灾后重建项目,两个项目的工程款都是支付到中**司在芦**农行的同一个帐户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故对该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通过公开招标,确认由中**司承建。中**司嘉鸿分公司副经理向某代表中**司与芦**政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司承建了芦**政局发包的另一个工程项目是芦山县敬老院救助站灾后重建项目,两个项目的工程款都是支付到中**司在芦**业银行的同一个帐户内。

2、一审庭审中,中**司的代理人陈述其曾接到过刘**的电话,并告知刘**不应找中**司付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经公开招标,中**司向评标部门提交了投标文件。中**司中标后,由其嘉鸿分公司副经理代表中**司与芦**政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工程款转入的帐户与中**司认可的由其承建的另一重建工程的工程款转入帐户相同,中**司主张该项目非由其承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成能立,原审认定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工程由中**司承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以上事实,业主和刘**也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中相关材料上的印章是中**司真实印章,相关材料上的印章是否为中**司的真实印章,不影响中**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对中**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予。

刘**在对芦山县殡仪馆(含殡仪服务站)灾后恢复重建项目进行现场考查后,进入该工地进行施工,在施工前,肖**以中**司该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其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刘**进入施工现场施工,在施工中接受肖**的施工安排,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依合同与肖**安排的施工员进行结算,刘**有足够理由相信肖**代表中**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肖**和胡**的代理行为有效。刘**已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作任务,其按照结算单要求中**司支付剩余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刘**未收到工程款,一直向项目业主方及芦山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要求收取劳务报酬,也曾向中**司工作人员要求支付其劳务报酬。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刘**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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